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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姜某某等与卢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联库,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霸州市一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霸州市辛章办事处辛二村二号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31698-8。
负责人杨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一军,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福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焦某、姜某某与被告卢某某、霸州市一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诚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原告焦某、姜某某申请,撤销对本案被告卢某某的起诉及赔偿要求,经被告一诚公司申请追加刁福顺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文峰、审判员王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联库,被告刁福顺、被告一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6时40分,卢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装载机由南向北驶入辛章二号路,原告焦某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并载乘车人姜某某沿辛章二号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车辆行至霸州市辛章二号路美红制管厂路口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焦某、姜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某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赔偿数额增加至311734.26元,被告方先期垫付的医疗费48000元已经扣除。
被告一诚公司辩称:卢某某所驾驶装载机车主为本案被告刁福顺,与我公司毫无关联,我公司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刁福顺辩称:铲车是我的,我是一诚公司搅拌站的站长,卢某某是我雇佣的。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
原告焦某、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霸公交认字[2014]第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卢某某撞伤二原告的时间、地点、经过,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明。
2、询问笔录,肇事司机卢某某受雇于霸州市一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诚公司),为一诚公司工作的事实,一诚公司为适格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3、手机录音证言(光盘及书面材料),本案肇事者系一诚公司所雇佣司机,肇事车辆为一诚公司所有,一诚公司为适格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4、证人证言(朱某出庭作证),一诚公司事发当日,给付二原告3万元医疗费的事实,一诚公司为适格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杨峰为霸州市一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卢某某笔录陈述的真实性,证明卢某某为霸州市一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事实的真实性。
6、二原告病历、诊断证明书,被告撞伤原告焦某,造成焦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事实,原告焦某住院30天的事实;被告撞伤原告姜某某,造成姜某某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的伤情事实,证明姜某某住院168天的事实。
7、二原告医疗费票据,原告焦某所花费的医疗费27092.21元,原告姜某某所花费的医疗费135769.56元。
8、二原告交通费票据,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其中焦某300元票据,姜某某700元票据。
9、二原告鉴定费票据,二原告花费鉴定费1960元事实。
10、二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焦某为十级伤残;原告姜某某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
11、二原告工作单位证明,二原告长期在城镇工厂打工,工资为唯一生活来源,二原告应依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
12、困难证明,二原告减免交诉讼费的依据。
被告一诚公司质证意见:
1、证据1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认定书不能证明驾驶人卢某某为一诚公司雇员;
2、证据2对询问笔录,首先对该询问笔录的内容不认可,因为装载机的车主是本案另一被告刁福顺,雇主同样是刁福顺,其称是杨峰雇的司机,与事实不符,因为一诚公司日常负责人是刁福顺,杨峰根本不在胜芳办公。另外卢某某驾驶的装载机与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时,装载机是静止的,之所以在法庭提出该问题是想说明卢某某在接受询问时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有出入,因为原告二人的住院病历,均称被铲车撞伤,两车相撞与被车撞伤是完全截然不同的概念,在本交通事故中,卢某某驾驶的装载机确实是静止的,并不是说原告病历所称被撞伤,就是说谎,因为每个人对问题的考虑角度和思维方式并不相同。我想说明的是本案另一被告刁福顺的身份比较特殊,既是装载机的车主,又是一诚公司搅拌站的负责人,卢某某称是杨峰所雇,应当是其认识的误区,最关键的是询问笔录并不是法定证据,卢某某被询问时所称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原告在最初起诉时,将卢某某列为被告,后撤回起诉,原告如果想拿该询问笔录作为其主张一诚公司为适格被告的依据,应当申请卢某某出庭作证;
3、证据3不予认可,首先所谓的李警官身份不确定,该录音系原告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如原告将其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应当申请案外人即所谓的李警官出庭作证;通过录音文字记录的内容来看,原告称听律师说铲车是司机的,很显然涉案装载机的车主并非如原告所认为系一诚公司;文字记录李警官称“这不属于翻供了吗?”刚才在听录音时没有听到这一句话;该录音内容并没有一诚公司自认为装载机车主,所谓的李警官的对话,同样不能证明涉案装载机车主为一诚公司;
4、证据4对证人朱某的证言,首先本案另一被告刁福顺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数额,一诚公司不清楚,有上次庭审笔录为证,其次朱某称交押金的人自称是一诚的,所以其证言并不能证明垫付医疗费系一诚公司所为,即使交押金的是一诚公司员工,也不能证明涉案装载机为一诚公司所有,更不能证明卢某某为一诚公司雇员;
5、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性;
6、证据6焦某:诊断证明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骨科入院记录显示主诉“被铲车撞伤”,现病史“患者于4小时前被铲车撞伤”,实际情况是原告焦某所驾驶的摩托车与卢某某装载机相撞,原告诉状也称是相撞,与本代理人在对原告证据2质证时所引用的内容相符,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字样,焦某也未向法庭出示其实际支付了营养费的证据,所以焦某主张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样焦某的住院病历证明院方已经做了二、三级护理,所以其主张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姜某某:对病历及诊断证明与焦某的质证意见相同,姜某某主张营养费和护理费无事实法律依据;焦某的住院清单显示二级护理27天,三级护理3天,合计30天,与其住院天数吻合,显然其主张护理费法院不应支持;姜某某的用药清单证明二级护理124天,三级护理44天,合计168天,与其住院天数吻合,医院已收取了护理费用,不管该笔费用法院判决由谁承担,姜某某另外主张护理费显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7、证据7对原告提交法庭的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有大量的药店收据应当从医疗费中剔除,对收据不予认可,不是正规票据;
8、证据8交通费请法庭予以核实,不管法院是否判决一诚公司承担责任,一诚公司对其交通费不予认可,因为二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救护车接到医院,不该产生大量的出租票据,出租票多处连号,对二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用存在异议;
9、证据9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一诚公司无关;
10、证据10,首先不管一诚公司是否该承担赔偿责任,既然原告将一诚公司列为被告,在进行相关鉴定时,应当告知一诚公司相关权利,包括选定鉴定机构,向一诚公司送达伤残评定意见书,而一诚公司至今未收到相关的法律文书,所以对该两份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说明鉴定情况,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原告依据两份伤残鉴定主张权利显然是不够的;
11、证据11,对该两份证明不予认可。证明劳动关系,首先应当有劳动合同,原告的证明目的是想证明二原告长期在工厂打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该两份证明的长期是非常空洞的描述,到底工作了多长时间,证明没有显示,两份证明均称,其工资是家庭生活的唯一来源,作为一个单位,其所称没有证据效力,两份证明加盖的某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章,不符合书证的要求,应当是单位负责人签字,该两份证明没有显示。二原告主张在城镇工厂打工,辛章不是城镇建制,当然其二人务工时间无法确定,即使法院认定其伤残等级合法有效,也应当认定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12、证据12,该证明是一份格式的介绍信,即使长期在外地务工,也不能得出特别困难的结论,而且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减免交诉讼费,与其诉求毫无关联。
被告刁福顺质证意见:同意一诚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刁福顺举证如下:
铲车发票1张;
2、买卖协议1份。
二原告质证意见:
1、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的肇事车辆没有任何牌照和手续,因此提供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2、正规的车辆买卖应当有二手车购置发票,买车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如果刁福顺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他应当向本法庭提交该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因此这两份证明不能相互作证,也不能证明刁福顺是卢某某的雇主,原告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一诚公司质证意见:对刁福顺的证据均认可,理由如下:1、涉案装载机为柳工牌,原车主为徐新柱,至于原告提出的无牌照无手续问题,涉案装载机在一诚公司院内打零工,无需上路,不需要到交通运输部门备案,办理牌照,之所以交警认定卢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就是因为该装载机不能上路,该发票系涉案装载机的发票,型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均相符,是刁福顺从徐新柱手中购买该车辆后在一诚院内干活,卢某某系其雇员;2、对卖车协议真实性认可,卖方是徐新柱,卖车过程一诚公司是比较清楚的,车当时开到院里,一直在干活,因为涉案装载机在一诚公司院内工作,根本不需要备案和上牌照,该车的买卖也不需要提供购置票据,原告车主将购车发票交付刁福顺,车辆所有权人直接变为刁福顺,交警部门不予办理行驶证,也不需要办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6时40分,卢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装载机由南向北驶入辛章二号路,原告焦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并载乘车人姜某某沿辛章二号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车辆行至霸州市辛章二号路美红制管厂路口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焦某、姜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焦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27092.21元。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面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某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8天,支付医疗费135137.96元,另原告主张2015年2月以后在药店外购药582元。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失血性休克,4、右腓总神经、血管损伤,5、右大腿、小腿大面积皮肤撕裂、皮肤缺损合并脱套伤,6、头外伤,7、右胫骨前肌肌腱断裂,8、右小腿伤口感染,9、早期妊娠,10、右附件囊肿。出院医嘱:病人和家属要求出院回家休养,挽留无效签字出院,嘱其隔日换药一次,一直等到引流口自行愈合,右小腿外固定架每周消毒三次,门诊治疗,不适随诊,等待皮瓣稳定后半年之后方可行小腿游离植骨术,每个月复查拍片一次,骨科钢板和内固定架去除仍需一年后拍片决定;观察治疗;不适随诊。
2015年5月21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焦某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鉴定费980元。
2015年9月2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姜某某右下肢功能大部分丧失,符合8级伤残;右腓总神经损伤,左五趾活动严重受限,符合10级伤残。鉴定费980元。
伤者焦某与姜某某系霸州市奥德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未提交月工资收入证明;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
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000元。
另查卢某某驾驶的车辆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车主,该车未投保保险,卢某某在交警大队询问笔录述称车主为一诚公司;庭审中一诚公司述称刁福顺为车主,刁福顺自称为车主。被告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4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焦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709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焦某住院30天,为15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元/天,营养费为1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结合原告焦某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天,原告因未提交工资表,且主张工资标准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本院酌情按3500元标准支持,为3500元/30天×150天=17500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0日,本院予以支持,但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佐证,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30天=2633.84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城镇居民证据佐证,故本院酌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03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伤残鉴定费980元;9、交通费300元。原告姜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3576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某某住院168天,为84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元/天,营养费为84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至评残前一日,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未提交工资表,且主张工资标准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本院酌情按3500元标准支持,为3500元/30天×382天=44566.67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68日,本院予以支持,但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佐证,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168天=14749.48元;6、交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城镇居民证据佐证,故本院酌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186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32%=65190.4元;9、伤残鉴定费980元。卢某某在交警大队询问笔录述称车主为一诚公司,庭审中一诚公司述称刁福顺为车主,刁福顺自称为该搅拌站站长且为实际车主;但三方均未提交确实有效证据佐证,因被告刁福顺为一诚公司搅拌站站长,且装载机在一诚公司搅拌站干活,被告卢某某系被雇佣的员工,故二原告受到的损失由一诚公司与刁福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全部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一诚公司、刁福顺一次性赔偿原告焦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74878.05元×70%=52414.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一诚公司、刁福顺一次性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87756.11元×70%=201429.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焦某、姜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4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一诚公司与被告刁福顺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6元,由原告焦某、姜某某承担2030元,被告一诚公司、刁福顺负担3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97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曹旭
审判员 胡文峰
审判员 王菲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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