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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陈某某等与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焦某
李宝民(宏广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焦某
陈某某之子
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
白福东(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赵恒(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玉田县中燃伟业燃气有限公司
孙连祥
陈朝

原告焦某,北京天傲龙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焦某,本案
原告,系
原告陈某某之子。特别授权。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民,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汇诚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五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冉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福东、赵恒,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玉田县中燃伟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伟业公司)。
住所地:玉田县繁荣小区北转角2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连祥、陈朝,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焦某、陈某某与被告西安汇诚公司、李某某、中燃伟业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并作为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民、被告西安汇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福东、赵恒、被告李某某、被告中燃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连祥、陈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汇诚公司承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线路管道安装工程后,与褚士民签订合作协议,将玉田境内线路工程发包给褚士民施工,是被告西安汇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内部管理方式。后褚士民又经其他人联系将玉田县移动公司三中北侧地下管道工程介绍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和施工资质的李某某施工,李某某在施工中将地下燃气管道破坏,煤气泄露后致老北京火锅店爆炸失火,致二原告受伤,被告西安汇诚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未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施工的任何手续,未通知被告中燃伟业公司××目施工,未对地下燃气管道采取专项保护措施,因其违法施工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故被告西安汇诚公司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西安汇诚公司与褚士民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确定褚士民为该工程的安全管理责任人,是被告西安汇诚公司推卸责任的行为。被告李某某是为被告西安汇诚公司施工,因被告李某某的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西安汇诚公司承担。被告中燃伟业公司按相关法律规定在输气管道的沿线设立了标志物,尽到了警示提示之义务,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  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焦某各项损失1102499.35元、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231685元,合计1334184.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焦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6元,由被告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43元,原告焦某、陈某某负担693元。上述费用由原、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汇诚公司承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线路管道安装工程后,与褚士民签订合作协议,将玉田境内线路工程发包给褚士民施工,是被告西安汇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内部管理方式。后褚士民又经其他人联系将玉田县移动公司三中北侧地下管道工程介绍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和施工资质的李某某施工,李某某在施工中将地下燃气管道破坏,煤气泄露后致老北京火锅店爆炸失火,致二原告受伤,被告西安汇诚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未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施工的任何手续,未通知被告中燃伟业公司××目施工,未对地下燃气管道采取专项保护措施,因其违法施工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故被告西安汇诚公司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西安汇诚公司与褚士民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确定褚士民为该工程的安全管理责任人,是被告西安汇诚公司推卸责任的行为。被告李某某是为被告西安汇诚公司施工,因被告李某某的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西安汇诚公司承担。被告中燃伟业公司按相关法律规定在输气管道的沿线设立了标志物,尽到了警示提示之义务,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  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焦某各项损失1102499.35元、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231685元,合计1334184.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焦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6元,由被告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43元,原告焦某、陈某某负担693元。上述费用由原、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赵莉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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