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某
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韩某某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焦某某
曲某某
原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第三人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焦某某、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第三人焦某某、曲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焦某某、张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艳红、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焦某某、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张某某诉称,2016年8月19日原告收到清河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16)冀0534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
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两原告系夫妻,是焦某某的父母,在长子焦某某名下的土地(证号为清国用(2002)第215号)和在次子焦传博名下的土地(使用证为清国用(2002)第214号)是相连的一块土地,上有北房6间、西房2间、东房2间、大门一间、南房3间,都是原告所建,土地使用权是原告所买,该宗土地是1993年9月原告从建筑公司名下获得的,上面的房屋是原告于1994年所建。
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对焦某某名下的地产一处(证号:清国用(2002)第215号)的查封,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993年9月30日收款收据一份,以及张文英、张文福亲手书写的证明一份。
证明该涉案房地产以及与其相连的焦传博名下的清国用2002第214号地块,均是由原告出资购买,出资款项为13万元,当时收款收据书写的是张文福的名字。
证据二、焦某某和焦传博的户口本,拟证明1993年原告购买该房时,焦某某刚刚18岁,焦传博仅10岁,两人均没有实际购买能力。
证据三、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于2014年10月1日将房屋租赁给了刘国英,租赁期限为6年,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日。
刘国英每年将租金也实际支付给了焦某某,也就是本案的查封的房地产以及焦传博名下的房地产,虽然办理了两个证件,但同属一个院落,中间没有实际分割。
且从购买至今日,实际拥有该房屋以及使用、收益等权利的享有人为焦某某及其妻子。
证据四、证人张文福证言。
张文福系张某某的弟弟。
其证明当时焦某某上班,单位对宅基地面积有限制,所以焦某某出钱,通过张文福的关系,以张文福的名义买的涉案土地,土地登记在谁名下不清楚。
证据五、证人刘国英证言。
其系原告的租户。
2014年10月1日通过熟人租赁了原告的房子(运河大街17号和3条1号整院),房费每年9月份交一次。
熟人说房子是原告的,房费也交给原告焦某某,焦某某给出具收条。
不认识焦某某,不知道房屋和土地在谁名下,办理营业执照时见过土地证,是焦某某的名字。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
涉案土地、房产均登记在被执行人焦某某名下,应当认定为焦某某的财产,根据《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在本案中,被查封的土地和房产均登记在被登记人焦某某名下,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述房地产应该属于被执行人焦某某的财产。
被执行人焦某某向答辩人借款时将涉案房地产书面抵押给答辩人,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该房产归焦某某所有,基于以上理由,答辩人才将钱借给焦某某。
现原告又主张房地产为其所有,既不符合情理,又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因此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证明,证明在2015年11月11日,焦某某向被告借款50万元时,将涉案房地产抵押给被告,该房地产土地证号为清国用2002第215号,这说明涉案房地产为焦某某所有,被告基于该不动产为焦某某所有,才发放借款。
证据二、清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4民初520号民事调解书。
该调解书认定的事实也说明涉案不动产为焦某某所有,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
第三人焦某某、曲某某未作陈述,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均存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
”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
”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
”其证据效力均不能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相对抗,均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清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4民初520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其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借款证明,已经在上述调解书中予以认定,予以采信。
认定焦某某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
原告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焦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均存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
”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
”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
”其证据效力均不能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相对抗,均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清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4民初520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其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借款证明,已经在上述调解书中予以认定,予以采信。
认定焦某某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
原告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焦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晓彦
审判员:闫恒新
审判员:闫明亮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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