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某
柳某
马风良(盐山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田文才
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河北省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马风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盐山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海兴县。
被告:田文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
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柳某、田文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被告柳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风良,被告田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处理并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5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文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田文才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被告田文才对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柳某在明知被告田文才喝酒的情况下,也未审查被告田文才是否有驾驶证,放任被告田文才驾驶机动车。到歌厅后对车钥匙也未尽到保管义务,放任他人将车钥匙取走,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对被告田文才承担的部分应有被告柳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田文才主张是为被告柳某帮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柳某所有的车辆未提供依法投保交强险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焦某某造成的损失,被告柳某应在该车应投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焦某某2000元,不足部分在70%的责任范围内,由被告田文才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柳某对被告田文才应承担的数额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车损17565元。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经处理该事故的交警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损失价格,被告对鉴定的损失价格虽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1620元。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实际发生该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730元。原告的车辆损坏经鉴定机构鉴定损失价格,该费用必然实际发生,且被告方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4、吊装费2000元。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受损,需要吊装以便离开事故现场,该费用是必然实际发生的,且数额合理有据,本院对原告之主张予以支持。5、停车费3960元。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需停放到指定的地点等待处理,必然实际发生该费用,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拖车费55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所提供的证据为收据,也无收款单位的盖章,且原告主张了吊装费、施救费,该项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不符合支持条件,且被告方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7、施救费1500元。该费用系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的费用,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的部分有:1、车损17565元,2、交通费500元,3、鉴定费730元,4、吊装费2000元,5、停车费1800元,6、施救费1500元,共计2409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柳某在冀J637LP号车应投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柳某依责承担4639.95元,被告田文才依责扣除被告柳某应依责承担的部分外赔偿原告损失10826.55元。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九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依责赔偿原告焦某某各项损失6639.95元;
二、被告田文才依责赔偿原告焦如瑞各项损失10826.55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190元,被告柳某承担134元,被告田文才承担31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处理并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5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文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田文才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被告田文才对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柳某在明知被告田文才喝酒的情况下,也未审查被告田文才是否有驾驶证,放任被告田文才驾驶机动车。到歌厅后对车钥匙也未尽到保管义务,放任他人将车钥匙取走,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对被告田文才承担的部分应有被告柳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田文才主张是为被告柳某帮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柳某所有的车辆未提供依法投保交强险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焦某某造成的损失,被告柳某应在该车应投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焦某某2000元,不足部分在70%的责任范围内,由被告田文才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柳某对被告田文才应承担的数额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车损17565元。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经处理该事故的交警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损失价格,被告对鉴定的损失价格虽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1620元。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实际发生该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730元。原告的车辆损坏经鉴定机构鉴定损失价格,该费用必然实际发生,且被告方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4、吊装费2000元。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受损,需要吊装以便离开事故现场,该费用是必然实际发生的,且数额合理有据,本院对原告之主张予以支持。5、停车费3960元。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需停放到指定的地点等待处理,必然实际发生该费用,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拖车费55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所提供的证据为收据,也无收款单位的盖章,且原告主张了吊装费、施救费,该项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不符合支持条件,且被告方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7、施救费1500元。该费用系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的费用,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的部分有:1、车损17565元,2、交通费500元,3、鉴定费730元,4、吊装费2000元,5、停车费1800元,6、施救费1500元,共计2409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柳某在冀J637LP号车应投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柳某依责承担4639.95元,被告田文才依责扣除被告柳某应依责承担的部分外赔偿原告损失10826.55元。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九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依责赔偿原告焦某某各项损失6639.95元;
二、被告田文才依责赔偿原告焦如瑞各项损失10826.55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190元,被告柳某承担134元,被告田文才承担31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胡德忠
审判员:魏云良
审判员:李朝霞
书记员:韩明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