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某
焦永刚
尚海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永刚,农民。
被告尚海波,市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吴素霞,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尚海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永刚,被告尚海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尚海波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尚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
原告方其余经济损失2149元(4149元-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尚海波负全部责任,依据被告尚海波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2149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49元(2000元+2149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尚海波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某经济损失4149元(存入焦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要求被告尚海波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尚海波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尚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
原告方其余经济损失2149元(4149元-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尚海波负全部责任,依据被告尚海波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2149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49元(2000元+2149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尚海波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某经济损失4149元(存入焦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要求被告尚海波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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