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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英军与宋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责人:贾培松,经理。地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

本院在审理原告焦英军诉被告宋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原告焦英军于2018的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英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焦英军负担。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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