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责人:张永杰,经理。住址: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委托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英军与被告宋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英军的委托代理人高新、被告肥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21207.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7日10时33分许,原告焦英军驾冀G×××××V号微型面包车(车内乘员温树芳)。沿阳原县西城镇广场街由西向东行驶西宁××与广场街交叉口口。与沿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宋某某驾驶冀G×××××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冀G×××××8号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肥乡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宋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双方无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焦英军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29341.8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9341.89元,证据:票据3张、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被告肥乡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有证据证实,支持原告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8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肥乡支公司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3.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加强营养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肥乡支公司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4、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肥乡支公司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5.护理费36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962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9000元,原告自己养车,且从事运输行业,每天收入600元,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为115天,证据:鉴定意见,从业资格证、行车本、驾驶证。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每天600元收入无法律依据,同意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0天。本院采信被告主张,按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误工天数应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115天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30548元/365天*115天=9625元)。7、伤残赔偿金61096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1096元,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20年,10级伤残。证据:户口本,其他同误工费项。被告不认可,认为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应该按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阳原县××××村,北关村系县政府所在地,生活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应按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故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0548元*20年*10%=61096元)。8、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出院及复查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认可5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900元(原告10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证据:鉴定结论。被告认可900元。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认为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9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30元(原告主张其长子焦宁20**年11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计算1年,有二个抚养人,按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证据:户口本。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600元*1年*10%/2人=1030元)。11、财产损失800元(原告主张汽车损失2000元,证据,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有记载。被告认可车辆损失300元。本院认为,责任认定书中有双方车辆损失的记载,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车辆损失800元)。12、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票据1张。被告肥乡支公司认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2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的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焦英军的损失共计117433元(不包括鉴定费2200元)。被告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焦英军100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焦英军77251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焦英军800元,剩余原告焦英军的损失29382元,由于被告宋某某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焦英军8814、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英军880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焦英军881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56元,减半收取1360.28元,原告焦英军负担250.28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110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焦英军负担154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文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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