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双、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李某某给付焦某某承包费2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判决以上诉人没有原始承包合同,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为由,判决驳回焦某某上诉请求错误,应予纠正。
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某某给付焦某某鱼池承包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3月1日,原、被告共同与肇东市大似海渔种场签订了大似海渔种场大水面新江大桥西段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01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共计16年,每年承包费6000元。2004年3月29日,李某某退出合伙,将其享有的份额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李某某转让费7500元。大似海渔种场大水面新江大桥西段由焦某某一人承包。2005年3月1日,被告李某某又从原告焦某某处承包部分水面,原告主张承包合同只有一份,原件在被告处,承包期为10年,自2005年至2015年3月,承包费每年3000元,被告分别于2005年交付3000元,于2006年交付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累计欠25000元。被告辩称,2005年3月3月1日从原告处承包了整个水面的一小部分,承包期是11年,承包费总计6000元,签订合同时已经一次性交清,不欠原告承包费,合同原件在原告处。2007年11月17日,李某某将其承包的渔池转包给陈富,转包期为7年,自2007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转包费为10万元。2015年焦某某在肇东市人民法院起诉李某某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10万元,(2015)肇五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采信了李某某提供的复印件合同,该判决书后被我院(2016)黑1282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告又起诉到我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承包费25000元。
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承包合同及承包合同的内容。本案中,原、被告均承认承包渔池的事实,但对承包渔池的价格和期限说法不一致。原告称承包期10年,承包费每年3000元,被告尚欠承包费25000元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原始合同,原告的主张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焦某某主张要求李某某给付其拖欠的鱼池转包费25000元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转包鱼池的事实,焦某某与李某某均予以认可,双方只是对转包的期限和转包费陈述不一致,焦某某作为原告,有责任对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焦某某并未能提供出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等有效证据,来证明其所主张的鱼池转包费为30000元及李某某拖欠其剩余承包费25000元的事实。一审时,焦某某虽然举示了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但证人张某并未对双方之间诉争的鱼池的转包费的数额及李某某拖欠焦某某转包费的数额作出具体的证实。除此外,焦某某未举示出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焦某某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故对其诉讼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焦某某主张的,应以双方签订转包合同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认定案涉鱼池的转包价格,并提出对案涉鱼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焦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李某某给付其拖欠的承包费25000元,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作为其诉讼主张的支撑和依据,在其未能提供出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其要求以鉴定价格作为其诉讼主张的依据,其主张与法无据,不能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鉴定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朱 丽
书记员:唐韵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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