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实达密封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王官庄镇西环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宋纯广,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
被告:河北省清河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渤海路。
负责人:马洪恩,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洪生,该单位职工。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河北实达密封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达公司)、牛某某、河北省清河县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亮、被告河北实达密封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亚安、被告牛某某、被告河北省清河县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万元;2.原告保留评残及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索赔权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7日05时10分,在清河县王官庄实达公司门口北侧,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实达公司门口北侧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实达公司门口公路时,因当时雾大,原告躲避身后车辆往路边靠的时候,由于被告在路边随意堆放沙石堆,又没有设置警示牌,导致原告不慎压在路边石头上,造成原告严重磕伤的事故。由于被告牛某某随意将沙石堆放在路边,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示,被告河北实达密封件集团有限公司对于随意堆放在门口公路上的障碍物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河北省清河县公路管理站作为公路行政管理单位,没有尽到应尽的行政管理义务。对于原告的伤害,依据《侵权法》第89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各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进行赔偿,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实达公司辩称,1.原告的受伤是自身过错造成。因原告受伤后,报警到清河县,交警队派员到现场勘察了现场,从现场证实:该事故发生的路面宽度12米,沙石散落物中心距西侧路边石80厘米,也就是说有11米多的路面可供通行,路西侧有一面积240厘米*260厘米的沙石散落物,在路边石的西侧(路口西侧),这堆沙石散落物在路边石的西侧,不占用公路,并不因修路面占用公路,不因修路面影响南北大道的通行,修筑路面是购买的水泥站搅拌好的水泥,从整个施工上没有购买沙子、石子、水泥。为了怕车辆行人将新的地面损坏施工人员用土将新路面围住予以保护,也为了警示路人。原告在交警队调查时说:“是其压到路边的石头上摔倒的”,看来是压到公路的路边石上了。原告在诉状中说:“有一辆车一直按喇叭要超我,因当时雾比较大,我在往西边靠的时候没有看到路边的情况,压到路边的石头时,就摔倒了。”从原告的陈述上是摔倒路边石头上了。以上事实证实,原告受伤与路边修道没有因果关系。2.答辩人是将路边的地面硬化承包给了牛某某,并且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过程发生的安全、一切人身伤害、意外事故由承包方承担。依据合同的规定,答辩人对施工过程出现的意外伤害行为不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牛某某辩称,我在实达公司干活,我不清楚具体怎么回事。
被告河北省清河县公路管理站辩称,清河县公路管理站管养清河县境内国省干线公路,原告起诉的案件现场不属于清河县公路管理站管养范围,清河县公路管理站在此案件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损失费用或者诉讼费,请法院依法驳回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7日5时10分,原告焦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清河县王官庄镇实达公司门口北侧摔倒。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清公交证字[2017]第2017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
1、事故时间、地点:2017年09月17日05时10分,清河县王官庄镇实达公司门口北侧。
2、事故现场位于清河县王官庄镇实达公司门口北侧,道路呈南北走向,道路宽度为12米,沥青路面。在道路西侧路边石东350cm处头朝东北尾西南向东南翻到一辆赛鸽牌电动自行车,该车前轮距离西侧路边石350cm、后轮280cm,该车西北侧200cm处有一滩血迹,血迹距西侧路边石200cm,血迹距赛鸽牌电动自行车200cm,该电动自行车向西北路面延伸一条划痕为800cm,起点距西侧路边石160cm,起点距沙石堆150cm,路面西侧有一面积240cm*260cm的沙石散落物,沙石散落物中心距西侧路边石80cm。
3、2017年09月19日清河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伤者焦某某XXXXX。
4、当事人焦某某称当天早上5点左右骑电动自行车从XX公司出来回威县家里,由北向南行驶到实达门口的时候,有一辆车一直按喇叭要超我,因为当时雾比较大,我在往西边靠的时候没有看到路边的情况,压到路边的石头上,就摔倒了。
5、当事人牛某某称在清河县王官庄实达公司门口维修地面时,怕刚铺好的水泥地面被车压坏,发生事故六、七天前把沙石堆放在路边把新维修地面围住。
6、经查看事故周边监控显示系焦某某自己骑电动自行车摔倒,前后没有其他车辆通过。
7、综上所述,此事故成因无法认定。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2条显示,道路呈南北走向,道路宽度为12米,沥青路面。在道路西侧路边石东350cm处头朝东北尾西南向东南翻倒一辆赛鸽牌电动自行车,该车西北侧200cm处有一滩血迹,血迹距西侧路边石200cm,血迹距赛鸽牌电动自行车200cm,该电动自行车向西北路面延伸一条划痕为800cm,起点距西侧路边石160cm,起点距沙石堆150cm,第6条显示焦某某经过的路面,当时没有车辆经过,系焦某某自己骑电动自行车摔倒。从该证明,无法得出原告焦某某摔倒的原因是压在了路边石或者路边堆放的沙石堆上面,无法证明被告河北省清河县公路管理站在公路管养上有责任和过错,也无法证明被告牛某某、被告河北实达密封件集团有限公司在焦某某摔倒这件事上有过错,也即不能证明三被告有共同侵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焦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慧
书记员: 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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