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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李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焦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江、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依法支付欠原告的塑料颗粒款7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到2015年原告给二被告送塑料颗粒共计货款78000元,因当时没结账二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共计欠原告货款7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给付了原告4000元,尚欠74000元未付。此后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被告李某某、吴某某给原告焦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4年-2015年共欠料款78000元,以前账全清,2015年5月18号,以前欠条作废,欠账人,李某某、吴某某。此后二被告每人偿还了原告2000元货款,共计4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间达成塑料颗粒的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塑料颗粒,原告持有二被告签字的欠条对以上事实予以证实;二被告抗辩称所打欠条是二被告在石家庄齐一塑业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不能提供该公司相应的账目等证据对此抗辩予以证实,且二被告所书欠条明显是以个人名义所签,故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货款78000元-4000元=7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被告对账之日2015年5月19日起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焦某某货款74000元,并依此款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永博

书记员:张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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