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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美某与江利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利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光重工责任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薄世亮,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美某与被告江利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汝刚、被告江利蓉、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利蓉赔偿原告医疗费57334.54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5000元,鉴定费2200元,其中减去交强险应支付另一受害者的医疗限额5000元及同等责任比例36967.27元,共计123171.27元;2、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江利蓉赔偿;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15时20分许,被告江利蓉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铁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复兴区××与××大街交叉口,与沿人民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西大街交叉口闯红灯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焦美某后载宋忠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宋忠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41607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利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宋忠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产生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原告与江利蓉承担同等责任。
3、邯郸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票据9张,共计57334.54元。
4、邯郸市光润天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误工收入。
5、护理人员焦燕玲身份证复印件,邢台俊豪商贸有限公司为焦燕玲开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
6、河北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支付鉴定费2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5时20分许,被告江利蓉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铁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时,与沿人民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西大街交叉口闯红灯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焦美某后载宋忠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宋忠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41607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江利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忠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就医,支付门诊费1420元。后又被送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小腿上段皮肤擦伤、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剖腹产术后,建议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及加强营养,出院后半年内需要陪护及加强营养,二期内固定取出大约需要15000元-2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住院费53541.54元,门诊费343元。后于2016年11月15日在邯郸县医院支付门诊费330元,另购胸腰固定器1700元。原告为邯郸市光润天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1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未发放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焦燕玲护理,焦燕玲月收入2600元,护理原告期间未发放工资。
2016年11月21日,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委托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1处,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宋忠波受伤,其各项实际损失为:医疗费为699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2333.3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059.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江利蓉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江利蓉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
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伤者损失数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55634.54元。根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2、根据其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6天=800元。3、根据购物票据,确定胸腰固定器费用为170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营养费酌定1000元。5、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和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180日,误工费为3100元×6个月=18600元。6、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为2600元×3个月=7800元。7、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伤残赔偿金为26152元×20年×10%=52304元。鉴定费为2200元。7、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根据其住院情况,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共计154338.54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给另一伤者宋忠波造成的损失数额,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给付原告医疗费8996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5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154338.54元-95200元)×50%=29569.27元。
对于被告江利蓉提起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769.27元(95200元+29569.27元)。
二、驳回原告焦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江利蓉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肖

书记员:康瑞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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