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焦某某、耿洪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佳木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崟,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耿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同江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同江市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江市都市名苑小区售楼处。法定代表人陈国东,该公司经理。

焦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事项:1、撤销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请求确认再审申请人对同江市都市名苑小区13、15号楼112号车库所有权;3、请求同江市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4、由被申请人赔偿车库租金损失,时间从2017年8月查封到解封,每月300元;5、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再审申请人购买了同江市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同江市都市名苑小区13、15号楼112、117号车库,于当日交纳了购楼款22万元。开发单位将楼房交付再审申请人,并向再审申请人收取了物业维修基金,再审申请人接收楼房后出租给他人使用。被申请人耿洪某购买该车库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在再审申请人购买车库之后。耿洪某辩称,1、耿洪某于2014年8月16日与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交纳了房款。虽然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义务,但是耿洪某起诉后,同江市人民法院已经下达了判决书,认为合同合法有效,判令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车库并协助耿洪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下达了执行裁定书,将车库交付给了被申请人。耿洪某持裁定书到同江市相关部门办理产权手续,同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16日颁发了不动产证。2、焦某某主张其2014年1月20日购买车库并出租他人使用,但其没有取得车库产权证书,而耿洪某是依照法律程序取得的产权证。焦某某的合同即使签订在先,并实际入住,也不能取得该车库的所有权。
再审申请人焦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耿洪某、同江市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和(2017)黑0881执异10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黑08民申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焦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崟,被申请人耿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同江市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焦某某与被申请人耿洪某分别与同江市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同江市都市名苑小区13、15号楼的112号车库。双方都交纳了购房款,该两份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焦某某根据合同已经合法占有112号车库,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供热费等费用,并将车库出租给他人使用。耿洪某购买车库后,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向耿洪某交付112号车库。耿洪某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同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同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及(2017)黑0881执异101号执行裁定。同江市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判决、裁定,将112号车库交付给耿洪某。同样依据上述判决、裁定耿洪某取得了112号车库的不动产权证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意见,一房多卖的情况,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人,应优先取得房屋所有权。本案的处理结果关系到再审申请人利益,再审申请人应参加到本案诉讼当中。再审申请人焦某某在再审中提出了新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同江市人民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同江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伊佳
审判员  王云礼
审判员  赵晓华

书记员:张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