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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赵某某、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景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县城开元路北段西侧1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067581321B
法定代表人葛增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78078872B
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雷,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焦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约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6时许,赵某某驾驶豫J×××××/豫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桥县桑园镇中立交桥时,与沿吴桥县城区长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伯河驾驶的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致五征牌二轮汽车又与在路边等候过往车辆通行的张立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挂倒后,又将在路东边摆摊的焦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挂倒,造成四车及五征牌三轮汽车和焦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王伯河、张立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赵某某、王伯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立都、焦某某无责任。经査赵某某驾驶豫J×××××/豫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朋间内。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诉至法院,望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上列损失中的部分项目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王伯河驾驶机动车相互结合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可选择性要求赔偿,被告赵某某和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给予原告赔偿后,可向王伯河追偿,原告选择由赵某某和其投保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车损:1735元
2、鉴定费:500元
原告上列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某2235元;
二、被告被告赵某某、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尤莉莉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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