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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高某某等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某,系死者马进五之母。
原告:高某某,系死者马进五之妻。
原告:马孟,系死者马进五之子。
原告:马文,系死者马进五之女。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利,容城县博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鹏宇,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莎,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高某某、马孟、马文与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马孟、马文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彦利,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鹏宇、曹梦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等计3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下午2时52分许,马进五在容城县××西赵贺明养猪场院外给被告伐树时,不幸被树砸中,待容城中医院救护车赶到现场,医护人员抢救时已身亡。四原告认为:马进五身故前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被告为雇主,马进五为雇员。马进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亡的,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死者不存在雇佣关系,死者是在与被告合伙买树伐树期间发生的事故而死亡,被告与死者合伙买树行为及伐树行为均存在过错;死者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被告与死者之间的合伙关系及死者、被告在伐树、买树中所占的过错比例承担过错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南张镇沙河营村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容城县中医院急诊电话记录、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尸体照片,被告的户籍证明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南张派出所调查笔录、南张派出所询问笔录,因系在事发第一时间由公安部门调查取得,本院予以采信;2、容城县博诚法律服务所的调查笔录,因系原告方代理人取得,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3、对于证人证言,因原、被告双方均申请证人出庭证明自己的主张,证人之间的证词互相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经由马进五联系,购买了容城县沙河营村赵贺明约五六百棵树木,并约定树款总计83,000元,分批给付,被告张某某已经给付了赵贺明树款53,000元。随后,马进五砍伐该批树木。2016年4月4日下午,马进五被树砸中,待容城中医医院救护车赶到现场时,马进五已经死亡。死者马进五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母焦某某、其妻高某某、其子马孟、其女马文。四原告及死者马进五均为农业户口,马进五的被抚养人为其母焦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马进五有兄弟姐妹五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马进五为提供劳务者,被告张某某为接受劳务者。被告张某某主张其与马进五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且因树款系被告支付,应认定被告与赵贺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关于其与马进五系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者作为劳动成果的受益人,负有安全保障和安全注意义务,被告张某某作为劳动成果的受益人未提供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而提供劳动者对自身在劳动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应尽注意义务,本案中受害人马进五在从事高危作业中也未采取防护措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
原告因马进五的死亡受到损害,请求责任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参考数据执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丧葬费23,1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9023元÷5人×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考虑到马进五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停尸费、抬尸费、寿衣费35,000元,因本院已支持丧葬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6,162元(221,020元+23,119元+9,023元+50,000元+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4,929.60元(306,162×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焦某某、高某某、马孟、马文各项损失共计244,929.60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高某某、马孟、马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220元,由原告焦某某、高某某、马孟、马文负担2,01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61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向平
审判员 李英华
审判员 高卉君

书记员: 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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