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笑语。
被告肖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中环广场17楼。
代表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焦笑语与被告肖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荷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笑语、被告肖某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2时22分,被告肖某某驾驶鄂E×××××号小轿车在宜昌市××5518客栈路段与雷平、焦笑语及罗玉轩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雷平、焦笑语、罗玉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平、焦笑语及罗玉轩均无责任。后原告焦笑语于同日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3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被诊断为复合伤:1、右侧骶骨翼、髋臼骨折;2、左足舟骨撕脱性骨折伴左侧踝关节损伤;3、右侧髂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1、病休2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壹人陪护;2、定期来院拍片复查,加强功能锻炼等。被告肖某某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2375.06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人口,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宜昌市西陵区浩然整体橱柜销售部从事销售工作。被告肖某某系EB8C52号小轿车车主,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4日零时至2015年10月13日止。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又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雷平在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其损失。经本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全部损失共计16395.7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9942.3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453.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全额赔偿。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罗钰轩至今尚未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复印件、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宜昌市西陵区浩然整体橱柜销售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税务登记证,被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等三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双方对与该认定结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肖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收费单据结合其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能证明用去住院医疗费12375.06元,均由被告肖某某垫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建议其出院全休两月期间需留陪人一名,故其所诉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住院及全休期间护理费为5903元(28729元/年÷365天×75天)。3、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15天,故其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450元(30元/月×15天)。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住院记录及出院诊断,原告出院后病休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故其所诉营养费本院支持2250元(30元/天×75天)。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但不足以证实其误工的实际数额,本院酌定按照零售行业标准计算其住院及全休期间的误工费为6811元(33148元/年÷365天×75天)。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虽原告未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其受伤住院的事实,应当发生一定交通费,其所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7、原告所诉财物损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受全部损失为27939.06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罗玉轩直今未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怠于行使其权利,故本院仅就原告及雷平的损失先行判决、调解。因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总损失为15075.06元,而另一伤者雷平在医疗费项下损失为9942.38元,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应获赔6023元(15075.06元÷24999.44元×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为12864元,与雷平在该项下的损失6453.4元之和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887元(6023+12864),余下9052.06元(27939.06-188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肖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2375.06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在向被告肖某某支付上述垫付款后,还应当向原告赔偿15564元(27939.06元-1237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笑语各项损失共计1556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肖某某垫付款12375.06元。
三、驳回原告焦笑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71元,由原告焦笑语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荷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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