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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庄留英、李某、焦国志、焦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焦某某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庄留英
李某
焦国志
焦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王晓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留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国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焦国志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焦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庄留英、李某、焦国志、焦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国章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焦国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15,943.71元;误工费参照焦英杰的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4天为4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20年为523,040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焦国志有4个被扶养人,儿子焦国志现年将满15周岁,女儿焦某现年将满14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标准计算;焦国志的父亲焦某某现年将满66周岁;其母亲庄留英现年65周岁,其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标准计算,则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587×3÷2+17587×4÷2+9023×11÷3+9023×12÷3=148,7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21,319.01元。由于本案顾明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按同等责任50%的比例赔偿原告3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其他损失由五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焦某某、庄留英、李某、焦国志、焦某人民币4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庄留英、李某、焦国志、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原告焦某某、庄留英、李某、焦国志、焦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焦国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15,943.71元;误工费参照焦英杰的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4天为4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20年为523,040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焦国志有4个被扶养人,儿子焦国志现年将满15周岁,女儿焦某现年将满14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标准计算;焦国志的父亲焦某某现年将满66周岁;其母亲庄留英现年65周岁,其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标准计算,则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587×3÷2+17587×4÷2+9023×11÷3+9023×12÷3=148,7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21,319.01元。由于本案顾明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按同等责任50%的比例赔偿原告3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其他损失由五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焦某某、庄留英、李某、焦国志、焦某人民币4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庄留英、李某、焦国志、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原告焦某某、庄留英、李某、焦国志、焦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锐锋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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