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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秀某与牛光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君,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焦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2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原告自称自己所有房屋一栋予以出售,被告同意以22万元的价款购得了该房屋,双方为此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并约定被告违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购房款全部交付给被告。2017年7月10日,被告因为得知自己所出售给原告的房屋面临占地拆迁,将得到巨额的赔偿,于是背信弃义串通其兄弟、姐妹,以其兄弟、姐妹为原告,以被告所出售的房屋是其父母的祖产,被告无权出售为理由,将原告和被告一起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怀来县人民法院以(2017)冀0730民初1207号作出了判决,认定了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被告不仅应当退还给原告购房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还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在房屋买卖中存在过错,协议中约定了被告违约赔偿原告2200000元,涉案房屋已在确定的征用范围内,如被征用,补偿款与约定的2200000元不相上下,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此利益,被告应当赔偿,遂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本院(2017)冀0730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牛光某辩称,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22万元合情合理,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20万元不合情理也不合法,因房屋买卖协议已作出判决认定属无效协议,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无效合同从一开始就无效,既然这一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协议,所有该协议条款必然也是无效的,没有法律约束力,我不认可不接受。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本院(2017)冀0730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原告焦秀某向被告牛光某购买了位于怀来县土木镇××村的宅基地房屋一处,该房屋系被告父亲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220000元。2017年7月,被告牛光某的同胞兄姐牛继辉、牛伟辉、牛淑琴将原告焦秀某、被告牛光某诉至本院,以被告牛光某未经其他兄长姐姐同意,擅自出售房屋为由,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作出(2017)冀0730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以牛光某出售的房屋属与牛继辉、牛伟辉、牛淑琴的共有财产,牛光某私自出售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判决被告牛光某与原告焦秀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焦秀某与被告牛光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秀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君、被告牛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焦秀某与被告牛光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协议,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购房款2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其经济损失220万元,因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约定条款亦无效,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无其他的损失诉求,待有证据后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焦秀某购房款2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0元,由原告焦秀某负担10780元,被告牛光某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华

书记员:张爱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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