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某
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7时50分,焦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焦有瑛行至南宫市赵都水村北十字路口时与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
被告冯某某将原告送到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预付了部分费用,后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02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双方说法不一,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可就损害赔偿向南宫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同损失5102.7元,经多次调解未果。
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事故发生后破坏了现场,且拉载乘客超员,存在重大过错,且属于机动车,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方按照50%的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1、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002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
2、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南宫市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药费1817.11元,诊断为1、鼻骨骨折。
2、上颌左侧额突骨骨折。
3、面部皮肤擦伤。
3、统一处方笺一张,合计150元。
4、录音光盘及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家属与被告录音谈话。
5、三轮车照片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仍然开三轮打工,家有两辆三轮车。
本院从交警卷宗依法提取案发后对辛庆存的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冯某某质证意见:按照该通知书的背书,该通知书应通知当事人,既然冯某某是本案的当事人,交警大队至今未通知冯某某,冯某某对通知书应有知情权,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持通知书诉至法院,程序上不合法,被告向邢台市交警支队申请复议,因为该通知书将对本案产生重大影响。
庆存的这个笔录有删减的部分,他的笔录有的对有的不对,当天我们三轮车上没有女同志,他说有,这一点不对,再有他说的听着“刺啦”一声,他当时对我说了,问我车是不是出毛病了,是为了这个才听着“刺啦”一声。
他说我家里还有一个三轮,这点不对,我家有一个旧车停车场,别人有不使的车都在我那里放着。
他说的还有一个三轮指的是人家放在我这儿的一辆三轮。
现在还在我家里放着哩,我就一个三轮,关于录音不是全部的,后来他还骂我了,这只是一段,这段录音有的是我说的,有的不是我说的,我需要看一下原告整理的录音文字记录。
(经当庭查看录音记录资料,被告冯某某继续发表以下意见)经查看他记录的是对的,这是我和他的录音记录,刚才我听的不太正确。
对四张照片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拍摄的时间、地点和制作过程,没有与现扣押于交警队的车辆对比,照片并不能显示车主是谁。
对医药费票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一张南宫医院尾号为2301的票据300元,注明了是医保范围,所以不应向被告索要,对住院伙补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90天有异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原告焦某某质证意见,对辛庆存的笔录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辛庆存证实了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撞击过程,并且是现场见证人,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法院应予以采纳。
另外还证明了被告有两辆蓝色三轮车,对于我方所陈述的被告替换事故车辆的叙述相一致。
被告冯某某辩称,一、被告车辆与焦某某车辆没有发生碰撞,被告基于认识焦某某的叔叔,才拨打120,120没来,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没想到原告不但不知情,反而将被告诉至法院。
二、南宫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通知书,既没有送达被告也没有告知被告,是焦某某单方所为,交警大队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没有依据。
三、现在被告三轮车仍在南宫市交警大队扣押,被告申请作碰撞痕迹鉴定,以确认双方是否发生了碰撞。
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冯东明、辛庆良出庭作证。
并提交五征牌三轮车车辆信息一份,合格证一份,三轮车宣传单一份。
证人冯东明在庭审作证时,因受当事人冯某某诱导,作证无效。
证人辛庆良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当天,由冯某某开车,辛庆良、辛庆存、冯东明四人去王儒村帮忙盖房,事故发生时,什么也没有看见,什么也不知道,都是冯某某处理的。
是他后来下了车,处理的事,我们就都又坐着三轮去帮忙了。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人证言与被告的陈述不一致,被告的陈述不是事实,但是该证人描述的原告及摩托车的现场位置,还有被告三轮车的位置,能够证实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证人的证言中刻意回避了一些真实问题,被告的三轮车当时在施工现场停留了一天的时间,他们也是开着这个三轮回来的,这也充分证实被告所提供的车辆不是本案肇事车辆。
另外证人证实,其他人全部离开现场,只留下冯某某处理现场,说明此事与冯某某有关。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0140002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来源合法,形式合法,焦有瑛之父和被告冯某某通话录音资料,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对本院从交警卷宗提取的现场人辛庆存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因辛庆存属于第一现场目击证人,其在交警队的陈述属于目击证人证词,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为被告出庭作证的冯东明证言在庭审时受被告诱导,证言无效。
辛庆良的证言有有意回避真实情况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对南宫市医院尾号为2301的金额300元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已注明个人自费300元,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处方笺一张,药费150元,不属医院收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予以支持。
其误工日应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标准确定误工日60天。
护理日应按住院期间计算。
交通费酌定100元。
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让乘车人将事故车辆驶离事故现场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是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主要原因。
且被告主动对受害人进行施救的事实存在。
又根据焦有瑛的家属与被告电话录音及辛庆良在交警队的证词充分证明了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
故原告请求损害赔偿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该事故的发生与其无关,并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但未有相应证据证实该事故与其无关联性,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的责任应按同等责任的比例为宜。
被告冯某某的事故车辆属于机动车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应列入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数额。
1、医药费1817.11元。
2、住院伙补4天*50元=200元。
3、误工费60天*37.4元=2244元。
4、护理费4天*37.4元=149.6元。
5、交通费100元。
以上合计4510.71元。
被告冯某某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4310.71元,剩余200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50%即100元。
两项合计4410.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9、20、21、22、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焦某某各项损失4410.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20元,由原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让乘车人将事故车辆驶离事故现场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是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主要原因。
且被告主动对受害人进行施救的事实存在。
又根据焦有瑛的家属与被告电话录音及辛庆良在交警队的证词充分证明了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
故原告请求损害赔偿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该事故的发生与其无关,并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但未有相应证据证实该事故与其无关联性,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的责任应按同等责任的比例为宜。
被告冯某某的事故车辆属于机动车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应列入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数额。
1、医药费1817.11元。
2、住院伙补4天*50元=200元。
3、误工费60天*37.4元=2244元。
4、护理费4天*37.4元=149.6元。
5、交通费100元。
以上合计4510.71元。
被告冯某某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4310.71元,剩余200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50%即100元。
两项合计4410.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9、20、21、22、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焦某某各项损失4410.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20元,由原告负担5元。
审判长:孔祥通
书记员:赵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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