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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石某某龙某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利群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焦某某
赵江华(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龙某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张利群
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原告: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江华,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龙某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公司住址:石某某市行唐县南环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利群,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利群,系石某某龙某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龙某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某公司)、张利群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江华、被告石某某龙某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群、被告张利群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利群系多年合作伙伴,被告张利群系被告石某某龙某某大型运输货物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龙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被告张利群委托原告焦某某为龙某某公司购买设备,并请其先行垫付部分款项,其中,原告为二被告向梁山县杨嘉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购买8桥簸箕式框架设备垫付190000元、为向石某某正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运输车辆垫付71000元,垫付车辆购置税29914.53元、垫付小货车购车款40000元,以上四笔合计330914.53元,原告多次就上述垫付款向二被告要求支付,但二被告均置之不理,不得已,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石某某龙某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利群向原告焦某某付款330914.53元,二、判令被告石某某龙某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利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梁山县杨嘉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
内容为:2014年4月30日,张利群代表石某某龙某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购买一台8桥簸箕式框架设备的合同。
该公司支付该设备款时于2014年10月1日通过原告的账户转到杨合连的农行卡里19万元,该设备被张利群提走。
2015年8月27日,加盖梁山县杨嘉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公章。
2、石某某正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内容为:石某某正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20日共收到焦某某为石某某龙某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付首付款四笔,合计金额为71000元,此车底盘号为LZ5R4DD37EB015552,特此证明,2015年8月17日,加盖石某某正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
3、户名为焦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河北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银行随行付清单存根及车辆购置税税收完税证明。
4、梁山县杨嘉挂车有限公司与石某某龙某某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内容为:出卖人梁山县杨嘉挂车有限公司,买受人石某某龙某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标的名称8桥簸箕车现车一台,牌号商标杨嘉,金额33万元,交货时间收到定金后一天,出卖人加盖梁山县杨嘉挂车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买受人委托代理人张利群签名。
签订时间2014年9月30日。
被告龙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委托原告焦某某购买设备,更没有让其先行垫付部分款项。
2014年,原告焦某某找到答辩人,声称其承揽了风电塔筒运输业务,每套运费25万元,要求答辩人运输,原告焦某某负责给付运费,答辩人表示同意。
后答辩人开始组织车辆运输。
由于需要添置部分车辆和设备,原告为了尽快完成运输业务,向答辩人提出由他直接支付给厂家货款,该货款抵做应当支付给答辩人的运费,答辩人同意后,原告直接支付了厂家的部分货款。
在运输货物期间,原告焦某某多次向答辩人及答辩人雇佣司机预付运费,2015年,原告还多次给付答辩人运费,有答辩人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均在收据上签字确认。
上述运输业务原告共应当给付答辩人304.9万元,其中运费268万元,14辆车共计压车332天,应当支付压车费36.9万元。
但原告仅仅支付给答辩人运费1926413.03元,1926413.03元中,包括上述原告直接支付给厂家的货款。
故原告所诉的货款不是答辩人委托其购买,而是已经抵顶了原告应当给付答辩人的运费,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二、在2015年原告起诉前,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给付运费,但原告为了达到不给运费的目的,给答辩人列出了所谓的为了运输业务而支付的费用,但原告违背诚信原则,恶意增加名目和数额,答辩人对于其中的一部分不予认可,多次要求原告给付拖欠的运费和压车费。
原告列出的项目中也包括上述原告所起诉的货款,证实其本人自认已经作为支付给答辩人的运费,现置欠答辩人运费事实于不顾,单提出此一笔,显然属于恶人先告状,明显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是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应当给付答辩人运费及压车费共计1122586.97元,原告所诉的货款系原告已经给付的运费,原告所诉不能成立,恳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原告给付答辩人运费1122586.97元。
被告龙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货物运输合同一份,
内容为:托运人:湖北凯鑫物流有限公司(甲方),承运人:石某某金谷运输有限公司(乙方),甲乙双方就乙方承运甲方所托运货物的具体事项,为明确权利义务关系,防止合同纠纷,订立如下条款,第一条运输要求:1、运输路线:货物发运地,从天津华电装车,到达地:运至山西朔州市平鲁区虎头山风电场装机点。
2、运输时间:启运时间2014年10月22日,3、货物名称:风电塔筒,规格尺寸:见附件。
4、装载要求:乙方已作路堪,根据货物实际尺寸,安排符合装载要求车辆一套。
6、货币价值:人民币360万元。
第二条乙方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的详细情况,1、乙方运输车辆情况:车辆所有人名称焦某某,身份证号××。
详细住址石某某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371号省集装箱宿舍2栋1单元502号。
第三条货物运输费用及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约定运输费用采用包干形式,总计全程运费25万元一套,含发票,具体付款方式:油卡60%,现金40%。
甲方:湖北凯鑫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石某某金谷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人焦某某签名。
本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9月22日。
2、石某某金谷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
内容为:我单位受龙某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焦某某委托给凯鑫大件开发票合计220万,收费177000(含4万承兑贴息1000元),运输租板应收款227180,已收款157600,应收款69580元(焦某某未付)。
代租七星八轴板82775元,2015年7月27日,加盖石某某金谷运输有限公司公章。
3、焦某某出具的2014年分户账和2015年分户账各一份。
内容为: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4月18日焦某某和龙某某合作期间给龙某某付款明细清单,2014年分户账合计1439596.40元,共计72笔,其中分户账(焦某某)59笔,合计971106.60元,分户账(张利群)11笔,合计140515.00元,分户账(刘立华)2笔,合计10000元。
2015年分户账合计995414.83,共计29笔。
其中分户账(焦某某)22笔,合计352019.3元,分户账(张利群)7笔,合计287914.53元。
其中2014年分户账(焦某某)4、显示2014年10月1日(零时),交易行农行,金额50007.5元,内容槐安东路自动转(杨合连)杨嘉购板。
5、显示2014年10月1日,交易行农行,金额140021.0元,内容东岗路国际城柜台转账(杨合连)杨嘉购板。
48、显示2014年12月5日,交易行农行,金额5000元,内容与利群沟通(交华菱重汽订立押金)崔栋梁,东岗路办。
2015年分户账(张利群)1、显示2015年2月13日,交易行工行,金额20000元,内容利群通知,付华菱重汽车款(李霞卡),车站办理。
4、2015年3月9日,交易行农行,金额20000元,内容利群通知,付华菱重汽车款(崔经理卡),建华南自助办理。
5、显示2015年3月20日,交易行信用卡,金额26000元,内容刷强中行信用,华菱重汽车付款交车,利群通知。
6、2015年4月1日,交易行信用卡,金额29914.53元,内容刷强中行信用,行唐国税(新车完税缴款),正式发票。
7、2015年4月8日,交易行河北银行,金额40000元,内容利群通知,购客货车(汇武振杰卡),金马路支行办理。
上述8笔款合计330943.03元,系原告称为被告龙某某垫付的设备款。
4、原告焦某某签字的石某某龙某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收据6张,
内容分别为,收据1、2015年4月15日,今收到焦某某交来现金4000元整,收款单位龙某某运输;收据2、2015年4月18日,今收到焦某某交来现金8000元整,收款单位龙某某运输;收据3、2015年4月19日,今收到焦某某交来现金29980元整,收款单位龙某某运输;收据4、2015年5月24日,今收到焦某某交来油卡款(卡号41×××93)30000元整,收款单位龙某某运输;收据5、石某某龙某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单一张,借款人焦某某,借款事由山西阳泉,借款金额3000元,领导签字张利群,借款人签字焦某某。
2015年5月24日,收据6、2015年6月18日,今收到焦某某交来现金(运费)160000元整,收款单位龙某某运输。
5、原告亲笔书写的结账单一张。
内容较散乱,显示油卡28万,现金1227600元(农行卡22万,对公账户1007600.00元),合计付1507600元。
后期620944.80元,2014年1439596.40元,2015年995414.83元,累计3163136.03元,+欠付利息(7月份)。
2015年7月30日止。
6、国电朔州海丰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开箱检验记录单13份,
内容均为:项目虎头山风电场三期,设备名称塔筒,发货单位华电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收货单位虎头山风电场,运输车主李进,运输车号冀B×××××、冀A×××××、冀A×××××、冀A×××××等。
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5日至12月30日期间。
被告张利群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均系石某某龙某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与张利群个人无关,张利群系代表龙某某公司进行民事活动,请求依法驳回对张利群个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利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该合同证明买受人是龙某某公司,而非张利群。
对证据1、2证明有异议,认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梁山县杨嘉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和石某某正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两份情况说明没有出具人签字。
不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要求,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因为出证人对于双方的关系不能证明,仅仅是证明了一个事实或者一个现象。
但是该事实的法律关系怎样,是委托还是借贷或者其它关系,该两份证明无法证实。
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此购车款和车辆购置税是因为原告与龙某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业务,为被告龙某某公司支付购车款系原告为了更快的完成运输业务,而主动向厂家支付的货款,支付时已经言明上述货款从原告应当支付给龙某某公司运费当中扣除,事实上原告已经将所起诉的货款抵做了应当支付给龙某某的运费。
被告张利群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从证据中显示,原告系与龙某某公司所发生的往来,张利群作为龙某某法定代表人,代表其进行民事活动。
故此本案与被告张利群无关。
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不能明确显示系转给上述两个公司(梁山县杨嘉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和石某某正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对被告龙某某提交的证据4、5无异议,证据1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一份为湖北凯鑫物流有限公司与石某某金谷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与被告无关。
证据2质证意见:本件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证据3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原告给的被告两份分户账合计单内容是原告当初给的,对提交部分原告方认可,但是还有一部分没有提交。
2014年分户账第1页第4、5项内容清晰的记载原告替被告垫付购买设备款,其中5万元和14万元都是打给杨嘉挂车厂的。
2014年的分户账是4页,2015年的是2页。
在2014年分户账第2页第48项付给正福汽贸农行转账5000元。
2015年分户账第2张第一条通过工商银行付正福汽贸2万元。
2015年分户账第2页第5项购买新车给正福汽贸26000元。
2015年分户账第2页第6项购买新车完税交款29914.53元,正式发票在被告龙某某公司。
2015年分户账第2页第4条农行给正福汽贸转账2万元。
2015年分户账第2页第7条河北银行张利群让转付武振杰4万元。
上述款项都是我替龙某某垫付的。
证据6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回单证明的是被告运输了6整套,一个上段,两个中段,合计21段。
对这部分证据予以认可,但是被告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费用单价是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公司、被告张利群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二被告否认,在此情况下,原告焦某某应当对委托的具体事务、内容、金额、还款方式及时间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证明此事实的发生需两方面的证据,一是双方就委托事务达成合意,二是受托方已实际垫付了此款项。
首先,原告焦某某提供的2014年和2015年的分户账及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确实为被告龙某某公司支付了330914.53元设备款及车辆购置税款,但不能证明与龙某某公司之间就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达成了合意,而被告龙某某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石某某金谷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交给被告龙某某公司在其合作期间所支付的2014年分户账和2015年分户账、原告签字的龙某某收据6张、原告亲笔书写的结账清单、国电朔州海丰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开箱检验记录单13份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费结算纠纷。
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现金支付、给付油卡,支付租金等方式向龙某某支付费用,抵做运费。
对此被告认可,原告认为起诉的几笔款项另有约定不能抵做运费,被告否认,原告不能说明另有约定的具体内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其次,原告的上述款项发生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而其在2014年向被告龙某某合计支付费用1439596.40元,2015年支付费用995414.83元,其中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18日又向被告龙某某以现金和油卡的形式支付五笔款项合计231980元。
现其称被告仍欠其垫付款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在被告龙某某公司就其抗辩主张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焦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委托关系成立的事实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张利群个人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石某某龙某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利群向焦某某给付垫付款330914.53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某要求被告石某某龙某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利群给付垫付款330914.53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2元,减半收取313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公司、被告张利群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二被告否认,在此情况下,原告焦某某应当对委托的具体事务、内容、金额、还款方式及时间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证明此事实的发生需两方面的证据,一是双方就委托事务达成合意,二是受托方已实际垫付了此款项。
首先,原告焦某某提供的2014年和2015年的分户账及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确实为被告龙某某公司支付了330914.53元设备款及车辆购置税款,但不能证明与龙某某公司之间就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达成了合意,而被告龙某某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石某某金谷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交给被告龙某某公司在其合作期间所支付的2014年分户账和2015年分户账、原告签字的龙某某收据6张、原告亲笔书写的结账清单、国电朔州海丰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开箱检验记录单13份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费结算纠纷。
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现金支付、给付油卡,支付租金等方式向龙某某支付费用,抵做运费。
对此被告认可,原告认为起诉的几笔款项另有约定不能抵做运费,被告否认,原告不能说明另有约定的具体内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其次,原告的上述款项发生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而其在2014年向被告龙某某合计支付费用1439596.40元,2015年支付费用995414.83元,其中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18日又向被告龙某某以现金和油卡的形式支付五笔款项合计231980元。
现其称被告仍欠其垫付款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在被告龙某某公司就其抗辩主张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焦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委托关系成立的事实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张利群个人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石某某龙某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利群向焦某某给付垫付款330914.53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某要求被告石某某龙某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利群给付垫付款330914.53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2元,减半收取313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军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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