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址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被告:新河县新丰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立通,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6526940-X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城内富强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彦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
负责人:范佩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荷,该公司职工。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新河县新丰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被告刘某某、被告新河县新丰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彦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3857.88元(包括医疗费17285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4601元、车损1500元、评估费100元,要求交强险赔偿16101元,剩余按照90%比例赔偿),其他损失带伤残评定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14时18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E×××××号车沿新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十字路口处,与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6)第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肺挫伤、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目前仍在治疗中。冀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身体上的痛苦,为此原告起诉,请法院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焦某某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车损情况、肇事司机身份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1)交通费4601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2)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本院认为作为车主的被告新河县新丰出租车有限公司系冀E×××××号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本案交强险赔偿外的损失赔偿比例,为维护非机动车方权益,本院认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172856.8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认定交通费为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车损1500元、评估费100元为间接损失,以上共计183256.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500元;剩余损失167756.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9.5%(事故比例70%,免赔率15%,且不包括评估费100元)即99755.85元,由被告新河县新丰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51225.35元。被告新河县新丰出租车有限公司司机刘某某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在执行时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焦某某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和赔偿比例要求偏高,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各项损失155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各项损失99755.85元,共计115255.85元。
被告新河县新丰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焦某某各项损失51225.35元(包括已经给付的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计1985元,由被告新河县新丰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秋丽
书记员:张瑞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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