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系死者张坤英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
原告张某(系死者张坤英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
原告张雪松(系死者张坤英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张雪松之父),男,农民,住安国市。
原告张灿(系死者张坤英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
被告彭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盛兴西路15号。
负责人王连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许海英(系被告许龙之父),男,农民,住安国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181号。
负责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张某、张雪松、张灿与被告王某、彭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西郊营销部)、许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市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原告焦某某、张某、张雪松、张灿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告彭许、被告西郊营销部和新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蓓、被告许龙委托代理人许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张坤英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5日20时许,二人步行至河北安国中学门前西侧约100米处时,被告王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安国药华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与张坤英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上前交涉,王某将车停至公路南侧,当张某返回事故现场查看张坤英伤势时,被告许龙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又与张某、张坤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受伤,张坤英抢救无效死亡。
经安国公安交警大队勘验调查,被告许龙在此事故中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车、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肇事后逃逸,被告王某在此事故中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事故现场,认定被告许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张坤英无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19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8836.93元。经诊断,原告张某左颞顶头皮裂伤,胸骨后血肿,胸壁软组织伤,腹壁软组织伤。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写明: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定期门诊。张坤英抢救费花费2360.97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死者张坤英自1999年4月9日开始在安国市居住。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张灿护理,张灿在城镇居住。原告焦某某系死者张坤英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张雪松系原告张某死者张坤英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城镇居住。事发后被告彭许垫付丧葬费2万元。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
又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彭许,事发时被告王某受雇于被告彭许,该车在西郊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许龙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新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被告王某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彭许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许龙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
3、冀A×××××保单、冀F×××××保单复印件;
4、原告焦某某、张某、张雪松、张灿户口本复印件;
5、张某与张坤英结婚证复印件;
6、安国市医院住院票据2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证实原告张某及张坤英受伤治疗情况和所花费医疗费用;
7、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张坤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
8、西关街旧城改造居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交房附加协议一份、安国寺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安国祁州镇桥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张坤英长期在城镇居住。
9、安国寺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由安国伍仁桥派出所核实的证明一份,证明焦某某的子女情况。安国寺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张灿、张雪松与张某、张坤英的子女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许龙、王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安国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许龙驾驶车辆先后与张坤英相撞,对其死亡均应承担责任,根据二人在造成张坤英死亡中所占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许龙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某系被告彭许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彭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驾驶车辆未与原告张某发生碰撞,与张某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张某因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龙饮酒后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对张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全部赔偿。被告王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和被告许龙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均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西郊营销部、新市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许龙饮酒后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故被告新市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应予以赔偿,应赔偿损失由被告许龙自行负担。
对原告主张的死者张坤英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抢救费,原告张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根据相关证据和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均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鉴于原告的伤情及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本院酌定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鉴于交通费是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故死者张坤英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抢救费2360.97元,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9095.25元[9023元×9年÷4人+17587元×1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27615.72。原告张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83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营养费2650元[(23+30)×50元],误工费8096元[26152元÷365天×(23+90)],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为3797.4元[26152元÷365天×(23+3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25980.33元。以上合计653596.05元。
其中张坤英的抢救费2360.97元,首先由被告西郊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二分之一,即1180.49元;剩余1180.49元,由被告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负担789元[1180.49元÷(1180.49元+13786.93元)×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5254.75元(523040元+23119.5元+29095.25元+50000元),首先由被告西郊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剩余515254.75元,由被告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负担107459元[515254.75元÷(515254.75元+12193.4元)×110000元];不足部分408187.23元,由人保西郊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0%即163274.89元,被告许龙赔付60%,即244912.34元。
原告张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786.93元(8836.93元+2300元+2650元),由被告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负担9211元[13786.93元÷(1180.49元+13786.93元)×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193.4元(8096元+3797.4元+300元),由被告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负担2541元[12193.4元÷(515254.75元+12193.4元)×110000元];不足部分14228.33元,由被告许龙赔付。
综上,被告西郊营销部赔偿四原告274455.38元(1180.49元+110000元+163274.89元),被告新市支公司赔偿四原告120000元(789元+107459元+9211元+2541元),被告许龙赔偿四原告259140.67元(244912.34元+14228.33元)。被告彭许垫付20000元丧葬费,四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焦某某、张某、张雪松、张灿各项损失274455.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焦某某、张某、张雪松、张灿各项损失120000元;
三、被告许龙赔偿原告焦某某、张某、张雪松、张灿各项损失259140.67元;
四、原告焦某某、张某、张雪松、张灿返还被告彭许垫付款20000元;
五、驳回原告焦某某、张某、张雪松、张灿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原告焦某某、张某、张雪松、张灿负担110元,被告彭许负担3027元,被告许龙负担7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凤玲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张昕旺
书记员:刘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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