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王启福,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5MA07W42X1E。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迎宾路东侧。负责人:刘敬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龙,公司员工。
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拖车费等共计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兴国、张某某未答辩。被告永安财险临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1、答辩人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是基于冀E×××××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而参加本案诉讼,我公司依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本案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2、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等证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存在超载行为,如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10%,如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有权拒赔。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2018年9月4日10时30分许,陈兴国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威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威县南环与交通大街交叉口时,与沿交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焦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焦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兴国负全部责任,焦某某无责任。2、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冀E×××××号车登记车主是张某某,驾驶员陈兴国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永安财险临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腰1-4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4、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医疗费确认为12,416.48元。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酌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前原告的收入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误工费可以参照相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确认为7,680元(64元/天×12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前原告护理人的收入、护理人护理原告期间减少的收入,护理费可以按照当地护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确认为6,120元(102元/天×60天)。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酌定为1,350元(30元/天×45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4、车损。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等证据,电动三轮车损失确认为2,179.48元。综上,原告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12,41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营养费1,350元;4、误工费7,680元;5、护理费6,120元;6、交通费500元;7、车损2,179.48元;8、拖车费3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陈兴国、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临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王启福,被告永安财险临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国、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临西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保险公司足以赔偿,被告陈兴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14,30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2,000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5,145.96元;五、驳回原告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负担293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45元。(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交费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春爱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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