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某
成某某
彭属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毛某姣
原告: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属军,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毛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162-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原告焦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毛某姣的起诉,于2015年7月3日以与被告成某某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成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裁定准许原告焦某某撤回对被告成某某、毛某姣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应当解除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成某某的房屋和凯宴牌小汽车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告成某某在武汉市新宏森地产置业有限公司26%的股权的冻结。
本院认为,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应当解除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成某某的房屋和凯宴牌小汽车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告成某某在武汉市新宏森地产置业有限公司26%的股权的冻结。
审判长:张颖
审判员:黄儒文
审判员:何萍
书记员: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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