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王春成,男,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常风余,成安县新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爱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地址临漳县南关人民路西段路北。(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负责人李义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焦某如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身),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如委托代理人常风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爱锋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2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大高速临漳连接线LS1标段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亦村南村路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邯大高速临漳连接线LS1标段东线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焦某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焦某如受伤,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第50057号,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某如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2015年12月1日,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伤残鉴字第8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焦某如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一处;焦某如的误工期限为评残前一日;焦某如的营养期限为二百六十日;焦某如的护理期限为评残前一日;焦某如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一万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原告焦某如与第二被告经成安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14)成民初字第1226号调解书: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焦某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0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就赔偿数额达成调解。
原告受伤后,在临漳县医院抢救治疗,于当天转入邯郸市第一医院入住治疗62天,2015年5月10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1天,2015年5月22日转入临漳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共花费门诊、住院费用282157元;外购药未提交医嘱及相关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交户口本证明一份,依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至评残前一日焦某如的误工期限为431日,误工费为18102元(431天×42元);原告住院生活伙食费为4650元(93天×5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书酌定为13000元;依据原告提交证据,为两人护理,实际住院93天,提交护理人员其女王琳会计从业资格证邯郸市海豚化工有限公司工资单、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王琳护理费用9920元(3200元/30天×93天),护理人员王春成护理费用,原告提交营业执照,按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业”标准及鉴定报告为37497元(87元/天×431天);伤残赔偿金依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定第8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一处,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42604元(10186元×20年×70%);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为3200元;原告精神抚慰金依据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报告酌定为300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酌定为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电车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4130元。
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该遵守交通法规,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某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某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民
书记员:李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证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