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河北省南宫市人,现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原告焦某某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男,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宫市人民医院临时工,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人,现住南宫市。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人,现住南宫市。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田浩,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女,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807270650K。
负责人:胡长春,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凌晓,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河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冀0581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煤河北公司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8)冀05民终97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将该案发还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兵、孙绪阳,被告李某某、李某、中煤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人保南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凌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2917.77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冀A×××××Q小型轿车,沿南宫市大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宫市大庆街东关口西侧与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焦某某相撞,造成焦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8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证字[2017]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身受重伤。经了解冀A×××××Q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车12月22日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判。
被告李某某、李某、中煤河北公司、人保南宫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我可以赔偿。
被告中煤河北公司口头辩称,一冀A×××××Q小型轿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无其他投保险种;二、因此次交通事故仅有事故证明,请求法庭对此事故成因、责任划分以及是否存在保险拒赔情形予以调查;三、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我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南宫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请求法庭对此次事故责任进行认定,首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按照法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A×××××Q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中煤河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7车12月22日24时止;在被告人保南宫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3日24时止,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被告李某某。原告焦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因右侧胫骨平台塌陷性骨折、右侧胫骨远端骨折,并行右侧胫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21天(2017年3月7日至3月28日),支出医疗费26745.97元(该费用由被告李某某垫付);出院后在南宫市人民医院、广宗李么朱氏正骨医院复查,支出诊疗费500元;2017年6月29日,原告焦某某委托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焦某某与其丈夫自2014年开始在南宫市宫市红果果童装门市,经营童装、童鞋零售生意;其女儿张梦彤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上述事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焦某某诉称2017年3月7日20时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提供原告焦某某发生事故的住院病历、被告李某某的当庭陈述、证人张长洲原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8日作出的南公交证字[2017]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四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重审时,原告提交了交警部门的相关卷宗,包括报案笔录、询问笔录以及事故车辆照片等证据。原告的举证足以证明2017年3月7日20时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煤河北公司在一审中对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的编号为ngsj2017p080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提异议,因其在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又自行撤回申请,应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书证明效力的认可,该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80日、营养期限为80日、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支出的检查费172元、交通费240元,因发生于本院向原、被告共同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送达鉴定委托书之后、被告中煤河北公司撤回鉴定申请之前,系原告按照鉴定机构要求进行相关鉴定时的必要、合理支出,应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明及证言、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焦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房产证、结婚证、户口本,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编号为ngsj20171p080司法鉴定意见书,报案笔录、询问笔录以及事故车辆照片等证据等材料经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违法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与原告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焦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后果,被告李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宗交通事故未做责任认定,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又无法确定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推定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冀A×××××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中煤河北公司、人保南宫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焦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中煤河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南宫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李某某共同赔偿。
被告人保南宫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计算标准所提异议,因未提供证据支持己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所提尚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的意见,因该费用数额已由司法鉴定机构予以了评估确定,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焦某某因伤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有:1.医疗费27417.97元;2.营养费30元/天×80天=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4.误工费40459元÷365天×150天=16627元;5.护理费40459元÷365天×80天=8868元;6.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元/年×6年×10%÷2人=5731.8元;8.交通费2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32882.77元。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总和已经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故被告中煤河北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2964.8元,合计102964.8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南宫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比例为宜,即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9542.58元[(27417.97+2400+2100+6000-10000)×70%=19542.58元]。鉴定费用因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某、李某某担负。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在扣除其应赔付款项和相关诉讼费用后,由原告焦某某返还与被告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296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9542.58元。
三、被告李某某、李某赔偿原告焦某某鉴定费2000元,该款项自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垫付款内扣除;剩余垫付款项在扣除相应诉讼费用后,由原告焦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
四、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可汇至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宫支行、户名为南宫市人民法院、账号为50×××16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担负2800元,原告焦某某担负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荣庚
审判员 吴玉英
人民陪审员 苗振东
书记员: 常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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