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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点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夏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根达,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赵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振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弘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赵克劳,职务不详。
  原告焦点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点公司)与被告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工公司)、被告兵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兵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2018年5月8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2018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追加中弘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019年3月12日,本院依焦点公司申请,裁定准许其撤回对兵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2019年4月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根达、陈霞、兵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中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兵工公司支付票据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003,000元;2.兵工公司偿付利息损失,以1,00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算至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兵工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兵工公司与焦点公司签订《钛产品买卖合同》,兵工公司向焦点公司购买价值1,003,000元化纤钛白粉。2017年9月22日,焦点公司按约发货,兵工公司向焦点公司开具了1张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货款,票据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为1,003,000元,出票人为兵工公司,收款人为焦点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3月21日。焦点公司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因兵工公司未能付款,致焦点公司未获兑付,焦点公司遂起诉。
  兵工公司辩称,不同意焦点公司诉讼请求。焦点公司若行使票据追索权,必须基于焦点公司与兵工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但从本案证据可见,本案不存在真实货物转移,没有真实贸易背景,因此,焦点公司不具备票据权利。而且,兵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涉及刑事犯罪,正在被侦查过程中,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
  中弘公司未到庭陈述。
  焦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公证书、焦点公司存款明细表、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复函及汇票信息,证明兵工公司开具的票据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焦点公司未收到票据款。
  兵工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从票据背书信息显示系争票据已经背书回兵工公司,焦点公司并非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2.焦点公司开户行说明、票据现状,证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说明,确认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的本案系争票据信息已经修正,本案系争票据不存在背书转让,焦点公司系系争票据合法持票人,2018年3月19日焦点公司提示付款,2018年3月27日因兵工公司拒绝签收票据,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兵工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具体由法院认定。
  3.《钛产品买卖合同》、收货确认单,证明系争票据的基础关系为焦点公司与兵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兵工公司已经确认收到系争买卖合同项下货物。
  兵工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双方无真实贸易背景。
  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焦点公司已经向兵工公司开具发票,兵工公司已经抵扣。
  兵工公司质证:确认收到上述发票,但双方无真实贸易关系。
  5.《仓储保管协议书》,证明系争货物一直存放于兵工公司仓库之内,因此放货指令显示货物是从兵工公司放到兵工公司。
  兵工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该协议无履行可能性,协议上未列明仓储地点,不知道是哪个仓库。
  6.焦点公司与中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放货指令》、付款凭证,证明焦点公司从中弘公司处采购了系争货物,并支付过对价。
  兵工公司质证:对买卖合同真实性认可,但焦点公司在向中弘公司购货后同一天就将货物卖给了兵工公司,而兵工公司又于次日将货物卖给了中弘公司,可见,系争货物一直都在兵工公司处。三方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对付款凭证的款项交付事实不清楚。
  7.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明经过生效判决认定,系争货物是客观存在的,存放于兵工公司江阴仓库内。
  兵工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案已经被二审维持原判。但该民事判决书中所涉的货物与焦点公司主张的货物的吨数不同,无法证明就是同一批货物。而且,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兵工公司在2017年3月至5月有7,600吨钛白粉入库,而焦点公司主张本案兵工公司的采购发生于2017年9月、10月,晚于入库时间,这存在矛盾。
  兵工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兵工公司与焦点公司钛产品买卖合同、焦点公司放货指令、兵工公司收货确认单、兵工公司与中弘公司之间的钛产品买卖合同及提货单,证明兵工公司与中弘公司之间也签有买卖合同并存在放货指令,与焦点公司的放货指令只差一天,焦点公司主张的货物本是兵工公司的货物,始终存于兵工公司仓库,兵工公司与焦点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货物没有实际交付。
  焦点公司质证:对兵工公司与焦点公司钛产品买卖合同、焦点公司放货指令、兵工公司收货确认单均认可。对兵工公司与中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因焦点公司并非当事人,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当时开展业务的时候,中弘公司及兵工公司均告知焦点公司:中弘公司是兵工公司采购商,因兵工公司存在资金问题,于是中弘公司将部分货物转给焦点公司。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9月21日,中弘公司(供方)与焦点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具体采购商品信息,以双方签署的采购订单或焦点公司在中国制造网内贸易站上的在线订单为准;交货地点为兵工公司仓库;等等。
  2017年9月21日,焦点公司与兵工公司签订《仓储保管协议书》,由兵工公司就有色金属、黑色金属等货物向焦点公司提供仓储服务。
  2017年9月21日,焦点公司(出卖人)与兵工公司(买受人)签订《钛产品买卖合同》,内容为:标的为59吨化纤钛白粉;金额合计1,003,000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9月;交货方式为自提,地点为由出卖人指定的仓库;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项应于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付到出卖人指定账户,出卖人核实款项后开出提单给买受人;等等。
  2017年9月22日,兵工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票据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为兵工公司、收款人为焦点公司、票据金额为1,003,000元、承兑人为兵工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3月21日;等等。
  2017年9月22日,焦点公司向中弘公司下单,货物为59吨化纤钛白粉,含税总金额为950,726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收货地址为江苏省无锡市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江阴库;付款约定为中弘-收货后3天;等等。
  2017年9月22日,中弘公司发出《放货指令》,授权兵工公司仓库放货至焦点公司,货物为59吨钛白粉。
  2017年9月22日,焦点公司发出《放货指令》,授权兵工公司仓库放货至兵工公司,货物为59吨钛白粉。同日,兵工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单》,确认收到发货单位为焦点公司的59吨化纤钛白粉。
  2017年9月22日,兵工公司(出卖人)与中弘公司(买受人)签订《钛产品买卖合同》,内容为:标的为59吨化纤钛白粉;金额合计950,726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9月;交货方式为自提,地点为由出卖人指定的仓库;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项应于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付到出卖人指定账户,出卖人核实款项后开出提单给买受人;等等。
  2017年9月22日,兵工公司向中弘公司开具提货单,提货仓库为兵工华东江阴库,货物为59吨化纤钛白粉。
  2017年9月26日,焦点公司向兵工公司开具10张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为1,003,000元。
  2017年9月27日,焦点公司向中弘公司付款950,726元。
  系争汇票到期后,兵工公司提示付款,但遭拒付,兵工公司遂起诉。
  审理中,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票据信息,显示该票据拒付理由代码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该票据无背书信息。
  审理中,焦点公司主张因中弘公司作为兵工公司的采购商,需要资金,而兵工公司需要半年周期支付货款,在此情形下,中弘公司将一部分业务转给焦点公司,而焦点公司接受了兵工公司的汇票。焦点公司多次派员考察过兵工公司的江阴仓库,仓库中有相当数量的钛产品,系争货物一直存储在兵工公司的仓库之中。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兵工公司辩称系争电子汇票已经经过背书,兵工公司为持票人,焦点公司主张因系争票据系电子票据,其提示付款遭拒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自动生成了所谓背书信息,本案审理中,系争票据信息经过系统修正后,已无背书信息。本院认为,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系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其已经出具说明证实系争票据基本信息以及提示付款信息,具有客观真实性,结合系争票据最终显示的记载事项,本院确认系争汇票最终记载真实、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焦点公司为系争票据的收款人、持票人。
  根据法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焦点公司主张其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系争票据,而兵工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贸易关系。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焦点公司与兵工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9月21日,焦点公司与兵工公司签订《钛产品买卖合同》,焦点公司向兵工公司出售59吨钛白粉,交货方式为指定仓库自提。2017年9月22日,焦点公司向中弘公司下单采购59吨钛白粉,约定收货地址为兵工公司华东仓库。2017年9月22日,兵工公司与中弘公司签订《钛产品买卖合同》,兵工公司向中弘公司出售59吨钛白粉,交货方式为指定仓库自提。根据三方各自之间的合同,焦点公司最初向中弘公司购货的金额为950,726元;兵工公司向焦点公司购货的金额即本案系争汇票的金额为1,003,000元;而兵工公司最终卖给中弘公司货款金额为950,726元。2017年9月22日,中弘公司发出《放货指令》,放货给焦点公司;同日,焦点公司发出《放货指令》,放货给兵工公司,兵工公司同日确认收货;同日,兵工公司向中弘公司开具货物为59吨钛白粉的提货单。
  本院认为,首先,上述三方之间的合同均于2017年9月21日、2017年9月22日两天内签订,而且对货物交付约定的时间均相同,结合三方之间下单、货权单据全部集中于2017年9月22日这一事实,从上述行为的发生时间而言,涉案三方当事人是在两天内达成了闭合性循环买卖的合意。其次,上述三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放货指令》、提货单均显示货物保存于兵工公司仓库。审理中,焦点公司也称货物一直存于兵工公司仓库之中。从上述事实可以证实,三方之间的货物交付均于同一天以连环占有改定方式完成,货物的最初发货人同时也是连环交易的最终收货人,而系争货物始终保存于兵工公司仓库之中。故本院认定,系争货物实际并未发生流转,中弘公司→焦点公司→兵工公司→中弘公司之间的连环买卖是以货物空转方式完成交付。再次,从款项流转而言,三方的连环交易之中,中弘公司的买卖金额是平进平出,兵工公司的买卖金额是高买低卖,且连环交易各方达成交易合意的期间仅两天。对于中弘公司及兵工公司而言,前者履行合同是无法获益,后者则是立即亏损,此类交易情形同商事主体追逐经济利益的通常市场经营行为明显相悖。
  综上所述,本案三方之间进行闭合性循环买卖,具备以下三个特征:1.达成连环买卖合意的时间短;2.货物交付仅以空流转方式完成;3.连环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存在短期内高价买进、低价卖出的不合理交易方式。上述特征均表明本案连环交易的三方当事人并不是以连环买卖、真实交易货物为目的,而是通过买卖价款的流转达成使高买低卖一方当事人——兵工公司获得融资款项的目的,即“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兵工公司为了向焦点公司借款,在中弘公司配合下,采用融资性买卖的方式以实现借款资金的流转和回收,而焦点公司则通过买卖合同差价获取借款收益。焦点公司借款给兵工公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焦点公司关于其与兵工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虽不能成立,但法人之间的临时资金拆借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焦点公司系以支付借款以及获取借款收益为对价取得本案系争汇票。因此,焦点公司取得系争汇票已给付合法对价,焦点公司和兵工公司之间就票据取得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汇票提示付款遭拒付后,焦点公司作为持票人诉请要求兵工公司给付票据款、支付票据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兵工公司关于本案应“先刑后民”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事实同犯罪事实属于同一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焦点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3,000元;
  二、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焦点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利息[以1,003,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3,8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27元,由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金梨贞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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