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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人,住本村,
法定代理人焦某(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焦立,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44岁,汉族,山西省宁武县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宁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
住址地山西省宁武县凤凰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570114359XW。
法定代表人刘平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立、被告张某某、人保财险宁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晋H×××××、晋H×××××大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某某,雇佣司机李某某。2016年3月9日6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晋H×××××、晋H×××××大货车,沿石闫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平山县黄泥路段时,将前方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焦某某刮撞,造成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6]第16020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某某自受伤后至2016年4月28日在平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用17523.6元。原告焦某某的伤情诊断为:1、右足撕脱伤;2、右胫骨远端骨折;3、右跟骨骨折;4、右足皮肤坏死。出院诊断书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2、抬高患肢,保持伤口敷料清洁;3、1个月、3个月、6个月复查,右胫骨跟骨X片。4、3天换药;5、如有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21500元。原告焦某某受伤前系下槐镇长桑小学在校学生。护理人员系其父焦某、母亲焦会平,二人均在河北优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焦某月均工资5100元,焦会平月均工资3100元。提供了该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2016年8月24日,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平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焦某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交纳伤残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另要求补课费用13500元。审理中,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晋H×××××、晋H×××××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鉴定书、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1602091号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明确,结论为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系车辆的实际经营者,与司机李某某系雇佣关系,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故其损失应由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人保财险宁武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焦某某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为17253.6元,有诊断书、住院病历等证实,应予认定。2、原告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5000元;3、2016年4月29日,平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中第二项记载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800元;4、原告受伤期间由其父母分别护理。护理人员均系河北尤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载明焦某月均工资5100元(日均工资170元),原告母亲焦会平月工资3100元(日均工资103元),有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可以证实。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出院后六个月,没有医嘱建议,故应按照原告住院期间父亲一人护理,出院后母亲护理,酌定20天计算,护理费为:170元/天×50天+103元/天×20天=8500元+2060元=10560元;5、原告焦某某系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导致近四个月未能正常入校学习,请求补课费用13500过高,酌定2000元;6、2016年8月24日,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平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4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焦某某损伤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共计22102元;7、事故造成原告焦某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8、原告出院、入院、复查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1000元。9、鉴定检查费用1000元,有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可以证实。上述损失中,补课费用2000元、鉴定费用1000元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实际车主张某某承担。该部分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宁武支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为172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056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58715.6元减去被告张引娣垫付款(21500元-补课费用2000元-鉴定费1000元)18500元,人保财险宁武支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58715.6元-18500元=40215.6元。被告张某某剩余的垫付款18500元,应由人保财险宁武支公司予以返还。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焦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021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8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元,减半收取937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37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霞

书记员:尤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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