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海珍
魏建国(湖北赤壁蒲圻法律服务所)
罗某某
卢某某
赤壁市陆某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宋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焦海珍。
委托代理人魏建国,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变更请求、和解,撤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罗某某。
被告卢某某。
被告赤壁市陆某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下称吉某驾校)。
法定代表人张三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答辩、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
负责人曾凡胜,平安保险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出各类申请、上诉。
原告焦海珍诉被告罗某某、卢某某、吉某驾校、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海珍及委托代理人魏建国和被告罗某某、卢某某、吉某驾校委托代理人宋玲、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系吉某驾校聘请的教练,事发时由学校安排,带机动车驾驶学员在事发路段从事教学训练,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的损失与我训练学员的教练车无因果关系,我是履行职务行为,对事故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吉某驾校辩称,被告卢某某驾驶鄂L×××××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焦海珍)行至赤壁市城区“赤壁印象”路段,遇同向行驶由我校教练训练的鄂L×××××学号小车左拐弯时,卢某某在时导致车辆侧滑导致事故发生,由于双方均未保护好现场,赤壁市交警大队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告知双方当事人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中,双方车辆未发生直接碰撞,卢某某采取刹车措施不当,导致侧滑,与罗某某训练的教练车没有任何关联,故吉某驾校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吉某驾校所有的鄂L×××××学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即使吉某驾校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卢某某辩称,我驾车与罗某某训练的小车同向行驶,罗某某训练的车辆突然左拐弯,我避让不及导致车辆侧滑,罗某某该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本案两车没有发生碰撞,也没报警,不属于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教练车存在驾驶不当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训练时应按规定在指定道路和场地训练,被告罗某某在训练学员驾驶鄂L×××××学号教练车时,擅自在市区行驶,经过十字路口后在双向三车道的右道系单车道行驶时,在道路中线为双黄线禁止掉头路段,且未开启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左拐弯,导致同向行驶由被告卢某某驾驶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在避让教练车紧急制动时,造成鄂L×××××摩托车侧滑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鄂L×××××号车驾驶违章行为与该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卢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服的鄂L×××××摩托车,且没有保持安全行车距离,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某某、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3较为适宜。被告平安保险接受吉某驾校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平安保险应依法理赔。此次事故给焦海珍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982元(23982元+后期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护理费4308元(60天×71.8元/天)、误工费10770元(150天×71.8元/天)、鉴定费10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0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海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08元、误工费107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10元,合计26388元。
二、原告熊海珍的余下损失23932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16752.4元,被告吉某驾校赔偿原告7179.6元,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责险中为吉某驾校负担7179.6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由原告卢某某负担105元,由被告吉某驾校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训练时应按规定在指定道路和场地训练,被告罗某某在训练学员驾驶鄂L×××××学号教练车时,擅自在市区行驶,经过十字路口后在双向三车道的右道系单车道行驶时,在道路中线为双黄线禁止掉头路段,且未开启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左拐弯,导致同向行驶由被告卢某某驾驶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在避让教练车紧急制动时,造成鄂L×××××摩托车侧滑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鄂L×××××号车驾驶违章行为与该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卢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服的鄂L×××××摩托车,且没有保持安全行车距离,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某某、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3较为适宜。被告平安保险接受吉某驾校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平安保险应依法理赔。此次事故给焦海珍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982元(23982元+后期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护理费4308元(60天×71.8元/天)、误工费10770元(150天×71.8元/天)、鉴定费10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0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海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08元、误工费107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10元,合计26388元。
二、原告熊海珍的余下损失23932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16752.4元,被告吉某驾校赔偿原告7179.6元,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责险中为吉某驾校负担7179.6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由原告卢某某负担105元,由被告吉某驾校负担45元。
审判长:贺河清
书记员:姜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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