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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胡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焦某某
杨振祥
胡某某
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焦某某,浙江省路桥建设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振祥。
被告胡某某,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双方共同去售楼处购买的涉案房产,虽系原告出资,但在购房发票、房屋买卖合同上均登记为被告的名字,应当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上均登记为被告胡某某个人所有,说明赠与行为已完成。故原告要求确权涉案房产归自己所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另付现金100000元的请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只提交了录音资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194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双方共同去售楼处购买的涉案房产,虽系原告出资,但在购房发票、房屋买卖合同上均登记为被告的名字,应当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上均登记为被告胡某某个人所有,说明赠与行为已完成。故原告要求确权涉案房产归自己所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另付现金100000元的请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只提交了录音资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194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审判长:薛硕
审判员:张冠楠
审判员:李郝伟

书记员: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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