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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法海与韩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焦法海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原告焦法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原告焦法海诉被告韩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法海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承包了韩某某的住宅楼施工工程,经结算,韩某某欠我人工费6000元,写有欠据。
经我多几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6000元,并返还扣押我的搅拌机1台、电机1台、小浆车2个、独杆1根、6米铁杆5根、卷扬机2台、浆斗15个等施工用品,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
被告韩某某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6000元。
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搅拌机1台、电机1台、小浆车2个、独杆1根、6米铁杆5根、卷扬机2台、浆斗15个等施工用品,属侵权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法海工程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焦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
被告韩某某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6000元。
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搅拌机1台、电机1台、小浆车2个、独杆1根、6米铁杆5根、卷扬机2台、浆斗15个等施工用品,属侵权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法海工程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焦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佳佳
审判员:员殷存霞
审判员:申骁

书记员:王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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