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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江龙诉赵文同、邯郸市邯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焦江龙
王秀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赵文同
赵树民
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邯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侯向晖

原告:焦江龙,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辛义乡北徐村北村1组4号。身份证号:130424199202093114。
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同。
委托代理人:赵树民。
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所。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58号邯山区政府院内。
负责人:宋路平,该所所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向晖,该公司法务。
原告焦江龙与被告赵文同、邯郸市邯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田、被告赵文同的委托代理人陈飞鸿、被告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向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9日15时30分许,原告焦江龙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4KM+600M(磁县路村营乡东田井村路段)处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赵文同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焦江龙、赵文同及冀D×××××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志民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焦江龙受伤后当日即前往磁县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用688.3元,随即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989.97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锁骨中段骨折,并出具出院医嘱:建议手术治疗,随诊。原告出院后,前往大善村刘长学诊所治疗,花费治疗费2500元,以上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6178.27元。
经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曾先后作出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次为2013年10月19日作出的磁公交认字(2013)第50107号,该认定书认为焦江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右方行驶且不按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文同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焦江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文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志民无责任。第二次为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磁公交认字(2013)复第50107号,该认定书认为焦江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车速快且未靠右方行驶;赵文同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认定焦江龙、赵文同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志民无违法行为。第三次为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磁公交复认字(2013)第50107号,该认定书认为焦江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对向来车时强行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赵文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因此认定焦江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文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志民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作出后,原告焦江龙不服,向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复核期间因赵文同就该事故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磁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为由,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复核。
本院认为,原告焦江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对向来车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赵文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增加了自身和他人行车的危险性,且在对向来车时未做到紧急避让,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焦江龙承担70%、被告赵文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冀D×××××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虽为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所,但该车已转让给被告赵文同,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所已不支配和管理该车,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陈志民的损失应由被告赵文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所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文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文同为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故被告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江龙后,可在其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赵文同追偿。
关于原告焦江龙的各项损失,其中1、医疗费应为6178.27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检查票据一张,但票据上显示原告检查目的为司法工伤鉴定,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在邯郸市峰峰康泰大药房购买药品票据,票据上仅显示为药品,并无药品名称,在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中并无相应医嘱,本院亦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3天×50元)。3、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并不相符合,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为150元。4、误工费,原告焦江龙虽然提供了邯郸市同亨协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三个月工资表,但提供的工资表中无负责人、财务人员签名、无制表时间等,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焦江龙为农村户口,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12.3元(13664元÷365天×3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院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虽称其妻子陈丽娜为职工,但并无相应证据,因此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2.3元(13664元÷365天×3天)。综上,原告焦江龙的合法合理损失为6702.87元。因在(2014)磁民初字第1311号案件中,陈志民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花费共计43069.37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花费共计123157元,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28.2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获赔1281元(6328.27元/49397.64元×10000元),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374.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获赔334元(374.6元/123531.6元×110000元),即原告焦江龙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共可获赔1615元,原告剩余损失5087.87元(6702.87元-1615元)由被告赵文同承担30%,为1526元。原告其他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江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各项损失1615元;
二、被告赵文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江龙剩余各项损失1526元;
三、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所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焦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江龙承担30元,被告赵文同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焦江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对向来车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赵文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增加了自身和他人行车的危险性,且在对向来车时未做到紧急避让,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焦江龙承担70%、被告赵文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冀D×××××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虽为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所,但该车已转让给被告赵文同,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所已不支配和管理该车,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陈志民的损失应由被告赵文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所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文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文同为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故被告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江龙后,可在其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赵文同追偿。
关于原告焦江龙的各项损失,其中1、医疗费应为6178.27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检查票据一张,但票据上显示原告检查目的为司法工伤鉴定,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在邯郸市峰峰康泰大药房购买药品票据,票据上仅显示为药品,并无药品名称,在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中并无相应医嘱,本院亦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3天×50元)。3、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并不相符合,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为150元。4、误工费,原告焦江龙虽然提供了邯郸市同亨协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三个月工资表,但提供的工资表中无负责人、财务人员签名、无制表时间等,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焦江龙为农村户口,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12.3元(13664元÷365天×3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院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虽称其妻子陈丽娜为职工,但并无相应证据,因此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2.3元(13664元÷365天×3天)。综上,原告焦江龙的合法合理损失为6702.87元。因在(2014)磁民初字第1311号案件中,陈志民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花费共计43069.37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花费共计123157元,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28.2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获赔1281元(6328.27元/49397.64元×10000元),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374.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获赔334元(374.6元/123531.6元×110000元),即原告焦江龙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共可获赔1615元,原告剩余损失5087.87元(6702.87元-1615元)由被告赵文同承担30%,为1526元。原告其他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江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各项损失1615元;
二、被告赵文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江龙剩余各项损失1526元;
三、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所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焦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江龙承担30元,被告赵文同承担20元。

审判长:刘爱霞
审判员:刘利芹
审判员:马超山

书记员:霍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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