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
江华(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
陈海娇(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华,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特区太和路。
代表人肖贤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娇,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焦某诉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焦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华,被告朱某某,被告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2015年10月5日18时5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由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飞歌公司往金龙大道方向行驶,行至长岭海德公园后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其后面由原告焦某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由茶店镇卫生院抢救后转入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支出各项医疗费共计33951.80元(包括被告朱某某垫付的15000元和被告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
原告住院期间及院外均由儿子焦超护理。
2015年10月29日,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作出郧公交认字(2015)第101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6年1月25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依照原告委托,于2月2日作出湖法鉴(2016)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各构成伤残十级,综合赔偿指数1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次事故误工损失日共计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90日。
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
鄂C×××××号二轮摩托车系朱某某本人所有,朱某某为鄂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9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722.58元、伤残赔偿金59644.80元、误工费24072.33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共计142611.51元。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98455.61元(不包括被告朱某某垫付的1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4299.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
被告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辩称: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据实计算;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我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首先,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焦某和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
因此,焦某要求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朱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与焦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焦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在其为鄂C×××××号二轮摩托车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由焦某与朱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
其次,依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焦某的医疗费应当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共计33951.80元(包括朱某某垫付的15000元和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焦某诉请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焦某诉请误工费,合法有据,其主张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酌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180日,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共计16346.96元(33148元/年÷365天/年×180天);焦某诉请护理费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60日,护理费共计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符合法律规定;焦某因伤致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焦某居住的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蔡家岭村已被纳入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区范围,其伤残赔偿金依法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其残疾赔偿金共计59644.80元(24852元/年×20年×12%);其主张交通费360元,综合焦某的伤情程度和治疗的需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焦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遗留多处伤残,其精神上确实遭受严重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焦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3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结合焦某的诉讼请求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焦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951.80元(包括朱某某垫付的15000元和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误工费1634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722.58元,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34886.14元。
应当由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346.96元、护理费4722.58元、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交通费36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6574.34元,扣减已经赔付的10000元,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574.34元。
剩余损失38311.80元,应当由朱某某赔偿19155.90元(38311.80元×50%),焦某自行承担19155.90元(38311.80元×50%)。
扣减朱某某已经赔付的15000元,其尚应再赔偿4155.9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4886.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6574.34元,已经赔付10000元,实际尚应再赔偿86574.34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19155.90元,扣减已经赔付的15000元,尚应再赔偿4155.90元;剩余损失19155.90元,由原告焦某自行承担。
前述义务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6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首先,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焦某和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
因此,焦某要求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朱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与焦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焦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在其为鄂C×××××号二轮摩托车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由焦某与朱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
其次,依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焦某的医疗费应当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共计33951.80元(包括朱某某垫付的15000元和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焦某诉请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焦某诉请误工费,合法有据,其主张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酌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180日,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共计16346.96元(33148元/年÷365天/年×180天);焦某诉请护理费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60日,护理费共计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符合法律规定;焦某因伤致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焦某居住的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蔡家岭村已被纳入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区范围,其伤残赔偿金依法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其残疾赔偿金共计59644.80元(24852元/年×20年×12%);其主张交通费360元,综合焦某的伤情程度和治疗的需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焦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遗留多处伤残,其精神上确实遭受严重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焦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3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结合焦某的诉讼请求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焦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951.80元(包括朱某某垫付的15000元和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误工费1634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722.58元,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34886.14元。
应当由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346.96元、护理费4722.58元、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交通费36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6574.34元,扣减已经赔付的10000元,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574.34元。
剩余损失38311.80元,应当由朱某某赔偿19155.90元(38311.80元×50%),焦某自行承担19155.90元(38311.80元×50%)。
扣减朱某某已经赔付的15000元,其尚应再赔偿4155.9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4886.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6574.34元,已经赔付10000元,实际尚应再赔偿86574.34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19155.90元,扣减已经赔付的15000元,尚应再赔偿4155.90元;剩余损失19155.90元,由原告焦某自行承担。
前述义务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6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550元。
审判长:党平
书记员:梅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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