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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永清县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华,
北京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永清县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武隆路46-6号。
法定代表人:闫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
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

永清县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星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华、被告
永清县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五日内为原告完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二、判决被告承担迟延履行办理不动产初始登记,产权登记手续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88.08元(暂计至2018年6月1日,判决赔偿金额以判决书做出之日计算,最终赔偿金额以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日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自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永清县星某新天地小区中的一套住宅商品房(包括地下室)预售给原告,总价款为334833.6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交付了测绘费、契税、以及物业费等费用。原告按合同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是被告迟延办理不动产初始登记,持续时间长达一年之久,目前被告仍未完成全部产权登记手续,导致原告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登记证书。被告迟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规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永清县星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因此也不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我公司仅负有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2、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1款第3项的约定,假设确因我公司的责任,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证书的,双方排除了该条款前两项有关退房条件以及赔偿一定比例经济损失的约定,并做出了“由出卖人统一办理”的明确约定。该约定条款应当视为原告与我公司以明示的方式放弃了有关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产权证书,买受人享有的合同约定解除权和经济损失赔偿权。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就逾期办理房产证向我公司主张违约金,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法庭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明显理据不足,请求贵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原告焦某某(买受人)与被告永清星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星某新天地第7幢3单元1102号房一套。合同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共83.2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880元,总价款322894元。地下室面积为11.9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000元,总价款11940元。总房款为33483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第十一条为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产权登记由出卖人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由出卖人统一办理。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
原告于2017年3月2日领受房屋。2017年4月7日永清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向原告出具契税完税证明。星某新天地小区第7幢商品房于2016年6月27日取得永清县建设局出具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7年2月21日,永清县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为永清县裕丰街星某?新天地7号楼出具了永清县房初字第××号房屋产权测绘成果审核确认书,涉案楼幢于2018年5月16日取得冀(2018)永清县不动产权第0001865号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项处理:3.由出卖人统一办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3月2日领受房屋,被告应当在2017年5月31日之前向房屋产权管理机关提交登记备案材料。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即已完成权属登记备案资料的提交义务,故被告不存在逾期提交登记备案材料的违约行为。因被告已依约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提交义务,涉案楼幢已经完成初始登记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原告已可以持相关购房资料自行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故原告主张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因被告已按约定完成权属登记备案资料的提交义务,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兵

书记员: 邵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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