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焦某某与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古船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雨婷,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告汪某,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 833.33元、交通费1 500元、护理费10 000元、误工费20847.66元、营养费6 0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车辆损失费2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5日7时4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四环辅路肖村桥至南沙窝桥段大红门桥下西南角,汪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焦某某相撞,致焦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为全部责任,焦某某为无责。事故发生当日,焦某某自行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该院诊断焦某某为多发软组织损伤。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焦某某诉至法院。

被告汪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陪同焦某某前往医院,告知其将医疗费票据保存后待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报销,但之后半个月我及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联系不上焦某某。不认可车辆损失费2000元,电动车不是全新的,应按实际情况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道路责任认定书为准。考虑焦某某伤情,认可误工期为60-90天,营养期为30-45天,护理期认可30天。关于误工费,焦某某2019年8月至12月未到岗工作,扣发工资12 399.66元,故推算其月工资为2600-3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5日7时4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四环辅路肖村桥至南沙窝桥段大红门桥下西南角,汪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焦某某相撞,致焦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为全部责任,焦某某为无责。

焦某某提交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2019年7月26日、2019年7月29日、2019年9月3日及2019年9月18日复诊记录四份,诊断分别为头部外伤、脑外伤后综合征;腰部损伤、颈部损伤、膝关节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浅表性胃炎;车祸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睡眠障碍、焦虑状态。证明焦某某因此次事故,身体及精神上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汪某、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质证表示认可前三次复诊,不认可2019年9月18日复诊记录,焦虑失眠与交通事故无关。

焦某某提交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2019年7月25日出具的影像学报告单,诊断左颞叶密度欠均。焦某某提交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2019年7月29日出具的影像学报告单,诊断胸10-11椎体楔形变、胸腰椎骨质增生、节育器置入状态。焦某某提交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2019年9月1日出具的影像学报告单,诊断胸11、12、腰1椎体轻度楔形变、胸椎局部轻度骨质增生退变、胸10/11椎间盘突出、胸11-12椎间盘轻度膨出。焦某某提交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2019年9月4日出具的影像学报告单,诊断颈椎曲度较直、颈椎3-4后侧软组织内钙化灶,韧带钙化可能。焦某某提交北京航天总医院医学影像中心2019年12月28日出具的磁共振成像(MRI)诊断报告单两份,诊断意见分别为T10椎体增生、T7/8、T10/11椎间盘变性;L5/S1椎间盘变性、膨突、击碎低位。证明焦某某存在腰椎骨折的情况,影像报告单时间是连续的。汪某、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质证表示真实性认可,对焦某某伤情予以认可。

焦某某提交北京航天总医院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2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2月6日、2020年2月20日出具的门诊病历(复诊病历),诊断颈部外伤、腰部外伤、胸椎骨折。证明焦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颈部外伤、腰部外伤和胸椎骨折。汪某、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质证表示真实性认可,认可焦某某胸椎伤,但缺少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门诊病历。

焦某某提交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0年4月27日出具的北京市丰台区(2020年)劳鉴第00032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内容为:“2020年4月27日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焦某某通知进行了鉴定、确认,情况是:多发软组织损伤,胸椎压缩骨折T11/T12,保守治疗。根据医疗专家组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标准提出的鉴定意见,焦某某同志的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证明焦某某劳动能力情况。汪某、中国人保北京本公司质证表示胸椎问题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且通知书表明职业病,与交通事故无关。

焦某某提交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12月9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北京丰台区大红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医疗费损失13 833.33元。汪某、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质证表示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票据不认可,焦某某使用医保支付,应当计算其实际支出部分金额。经本院核算,焦某某提交的医疗票据个人支付部分总额为8677.22元。

焦某某提交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11月20日出租车发票一组,证明交通费损失,主张交通费1500元。汪某、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质证表示非本人交通费不予认可,次数金额应符合常理,以法院核实为准。2019年11月20日打车票距事故发生四个月,故不认可。

焦某某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出具2019年11月6日的存取款一体机客户通知单,证明焦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向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10 000元。汪某、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质证表示不认可,焦某某提交的2019年11月6日转账记录与护理期时间不符,应提交合同等证据。无医嘱要求护理,且焦某某的多发软组织损伤无需护理。

焦某某提交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3月5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证明书、北京积水潭医院休假证明书、北京航天总医院病(伤)假条及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焦某某误工期为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3月5日,因该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汪某、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质证表示软组织挫伤不应休假八个月,颈椎病、腰椎问题应为职业病,头晕脑供血不足、睡眠障碍、焦虑与交通事故无关,北京航天总医院假条无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

焦某某提交北京古船油脂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4月20日、2020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焦某某系我单位职工,在我单位工作,2019年8月至12月未到岗工作,扣发工资、奖金等12 399.66元;停发工作餐补贴,补贴标准为每工作日6元,整月补贴标准为126元。焦某某另提交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8月17日、2019年10月13日至2020年4月3日北京银行个人客户账户明细清单,证明2019年8月至12月误工损失共计13029.66元,推算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误工损失共计20847.66元。汪某、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质证表示误工期不认可,误工证明不认可,银行流水无九月份工资收入,分开两个节点查询,不全且不连续。

焦某某提交电动车照片两张及北京华油陶然商贸中心2008年12月12日出具的电动车发票一张,证明车辆价值2000元,报废无法使用,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汪某、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质证表示该电动车已使用十余年,车辆比较旧。照片可见车辆比较完整,未达到报废标准,不认可全款赔偿,认可折旧后以300至500元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汪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焦某某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汪某为全部责任,焦某某为无责。汪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焦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义务。

关于医疗费,根据焦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该部分损失为8677.22元,焦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根据焦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焦某某的就诊次数、就诊距离,其主张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焦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医嘱需要护理,其提交的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10 000元,本院结合焦某某的病情,酌定护理费金额为3600元。

关于误工费,结合焦某某伤情、医嘱、北京古船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焦某某银行明细,本院酌定为9000元。

关于营养费,焦某某未提供医嘱予以佐证,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为3 000元。

关于车辆损失费,根据车辆购买发票、购买时间,损坏程度,本院酌定为800元。

焦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8677.22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被告汪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崔亚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