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凤,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一,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琼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
负责人:黄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王琼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凤、王忠一、被告王琼琼、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琼琼赔偿医疗费161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7328.95元、误工费139969.0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21元,合计279968.3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7日,被告王琼琼驾驶苏E×××××小型客车由西向东在虎阜路与清塘路西处行驶时车辆反光镜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琼琼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前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处。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不得不诉至法院。
被告王琼琼辩称,垫付原告2300元左右,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苏州市立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苏州市立医院出院记录、门诊挂号诊疗费收据、门诊挂号收据、门诊挂号收费收据、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家政聘用协议书、护理费发票、税收缴款书、户表、证明、身份证、导游证、借调关系证明、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联商务签购单、药品基本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7日18时6分许,被告王琼琼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行驶时车辆右反光镜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
2017年12月25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琼琼负全部责任,原告焦某某负无责责任。
苏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琼琼,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苏州市立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诊疗,共支付费用16145.4元,原告住院22天。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1月9日住院期间23日的护理费4600元;支付住院期间之外的护理费10720元,产生护工个人所得税2008.95元。
原告称其是做导游的,跟苏州市导游服务中心签的劳动合同,是挂靠在该中心的,社保都是自己交的,从2010年至今被借调到苏州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周崇学。工作模式:我出去带团,周崇学打给我款项,有一部分是房费,门票费不多,用餐是挂靠的,不用付钱的,剩下的就是我的工资。周崇学发放给我的工资情况:2017年1月3日12186元、2017年1月12日3402元、2017年2月6日974元和5154元、2017年2月21日4286元、2017年2月27日4164元、2017年3月1日7417元、2017年3月7日17553元、2017年3月9日5881元和1910元、2017年3月13日8071元、2017年3月17日872元、2017年3月20日5033元、2017年3月27日4246元、2017年3月30日3709元、2017年4月10日5947元、2017年4月18日13264元、2017年4月21日1326元、2017年4月25日5997元、2017年4月26日2567元、2017年4月28日4187元、2017年5月2日2507元、2017年5月10日8658元、2017年5月16日2540元、2017年5月23日6297元、2017年5月26日2676元、2017年5月31日4219元、2017年6月5日3507元和8430元和576元、2017年6月7日3798元、2017年6月9日661元、2017年6月15日14101元、2017年6月19日4626元、2017年6月23日4584元、2017年7月4日2793元和2936元和2262元、2017年7月24日1339元、2017年8月4日914元、2017年8月18日8255元、2017年9月1日7841元、2017年9月5日11560元、2017年9月12日17833元、2017年9月19日4555元、2017年9月26日473元、2017年9月30日4212元、2017年10月9日2679元、2017年10月20日3000元、2017年10月24日985元、2017年10月30日4255元、2017年11月8日3678元、2017年11月15日5664元、2017年11月21日3530元、2017年11月27日3388元、2017年12月11日1960元、2017年12月28日500元,之后就没有再发过工资。我计算的误工费是按照周崇学打给的所有款项都算作收入的。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也可以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商务服务业60937元每年计算。对此被告表示,周崇学转账给原告的款项,是原告工作的钱,不是她的工资,因为这些款项原告是要支出去的,这个流水账不是原告的工资。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表示,银行流水无法看出周崇学的转账是原告的工资收入,且原告无相应的纳税证明,故我公司认可每月2000元,认可6个月。
原告陈述其母亲需要扶养,其母亲在苏州眼镜一厂退休,有退休工资的,3000元左右。
2018年7月1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焦某某因车祸致L3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3060元。
被告王琼琼共垫付原告2252.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琼琼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琼琼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抗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诊疗共支付费用16145.4元,有医疗费票据加以证实。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认为施慧达药品与本案无关,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6145.4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22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90天×50元天),因鉴定意见书明确营养期为90日,对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7328.95元[4600元+(90-23)天×160元天+2008.9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以外的部分标准过高,本院按每天100元加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11300元[4600元+(90-23)×100元天]。
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39969.02元(23328.17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提供了银行流水等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和其实际减少的收入,鉴于原告从事旅游导游工作,本院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37元加以计算,误工费经计算为30468元(60937元12个月×6个月)。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244元。原告系苏州户籍,至定残时已年满55周岁,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参照其已构成十级伤残的因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明确表示其母亲有3000元左右的退休工资,不应当认定为被扶养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认定。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8.关于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本人的伤残程度等申请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3060元,该项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但该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
9.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并未提供相应发票,但原告住院、诊疗必然会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59317.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49317.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已先行理赔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该垫付款应予扣减。因原告在本案中已得到足额赔偿,为减少诉累,被告王琼琼向原告垫付的2252.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直接向被告王琼琼返还。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147064.5元,向被告王琼琼返还垫付款225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47064.5元、向被告王琼琼返还垫付款2252.9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387元,由被告王琼琼负担3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5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张睿

书记员: 卜竞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