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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孙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文双,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海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长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大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孙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申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文双、于婷婷、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长军、被告孙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4时58分许,被告孙大军驾驶黑NB570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邮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邮政路和兴隆街路口北19.6米处时,与沿邮政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焦某某相撞,相撞后车辆对行人形成二次碾压,事故致使行人焦某某受伤。经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认定:被告孙大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某某无责任。被告孙大军驾驶黑NB570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治疗,诊断为: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足擦皮伤。原告共住院12天,支付医药费10,029.78元,另外为复印病案支付13.5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大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000.00元。原告出院后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及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委托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焦某某腰2椎体压缩性不全粉碎性骨折,属伤残10级;伤后6个月可行医疗终结;伤后3个月需要1人护理。原告为鉴定垫付鉴定费用2,121.00元。原告在受伤之前在合作区三龙家政保洁服务中心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收入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大军驾驶的黑NB570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邮政路和兴隆街路口北19.6米处与原告焦某某相撞,将原告焦某某撞伤的事实清楚。本案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被告孙大军驾驶机动车将原告焦某某撞伤,孙大军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孙大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大军驾驶的黑NB570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孙大军承担。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12,904.2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交通费84.00元,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请求的医药费问题,原告就医共支付医药费10,029.78元,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发生伙食补助费用1,200.00元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范围,共计11,229.78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焦某某10,000.00元、被告孙大军赔付原告焦某某1,229.78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2,000.00元,结合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及其月工资情况,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为复印病案支付的13.50元及垫付的鉴定费用2,121.00元,系原告的合理诉讼成本应由被告孙大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2,904.2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误工费12,000.00元、交通费84.00元,合计85,206.2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孙大军赔偿原告焦某某364.2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大军承担973.00元,原告承担34.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蒋申霞

书记员:张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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