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鹤矿集团南山煤矿退休职工,住鹤岗市工农区。委托代理人王子峰,系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东解放路36号。法定代表人姜诗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瑞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彩香,系该公司出纳员。
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隆福花园小区5号楼7单元414室;2、判令被告给付拆迁费23万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15日,原告作为被拆迁人、被告作为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调换隆福花园小区5号楼7单元414室。同日签订《产权抵押协议》,约定所欠原告拆迁费30万元,用5户房屋抵押。现隆福花园小区拆迁户均已入户。但是以上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交付房屋。陆续给付拆迁费后尚欠2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房屋及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给付剩余拆迁费。被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姜经理签的,30万拆迁费不清楚,需要原告进行举证。利息我方不同意给付,现在财务账上没有显示原告这30万元这笔账。414室现在抵账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产权抵押协议书、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5日,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鹤岗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住宅,产权调换给原告位于隆福花园小区5号楼7单元414室,面积80.8平方米。同日双方又签订《产权抵押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拆迁费30万元,用隆福花园小区5户房屋抵押。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交付房屋,只是陆续给付原告拆迁费7万元,尚欠拆迁费23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房屋及所欠拆迁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交房屋及未给付剩余拆迁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给付剩余拆迁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产权抵押协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子峰、被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瑞发、肖彩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主张由被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给付产权调换住宅,因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本案中被告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原告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拆迁费23万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有原告提供的产权抵押协议已明确被告欠原告拆迁费,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履行,将隆福花园小区5号楼7单元414室(合同约定面积80.8平方米)交付给原告焦某某。二、被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某某拆迁费23万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6元,减半收取2870.3元,由被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邢艳辉
书记员: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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