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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孙家爽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家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顺利,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利军,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保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孙家爽、第三人刘保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孙家爽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利、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保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清河县人民法院因孙家爽诉刘保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清民二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刘保磊位于清河县防疫站家属院房产一处,证号为89××08号,执行过程中,原告焦某某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清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冀053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焦某某不服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1995年3月第三人刘保磊将其位于清河县运河大街16条1××号房地产(土地证号:清国用90字第1284号、房产证号房字第××号)转让给了原告焦某某,原告分别于1995年3月22日和4月10日分两次支付了全部价款人民币65000元;同年4月份刘保磊将上述房地产及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焦某某,此后原告焦某某一直在此居住,原告的户籍登记信息也是此地址。后原告一直要求刘保磊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但刘保磊一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向清河县房管部门核实,刘保磊名下只有一处房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查封的证号为89××08号房产为运河大街16条16号房产还是运河大街16条1××号房产及运河大街16条1××号房产是否第三人刘保磊已转让给原告有争议。原告提供的证人曲某、楚泽文证实原告自1995年4月份一直在运河大街16条1××号居住,该房产系原告购买的刘保磊的,法庭依法对该证人的身份进行了核实,该证人接受了原、被告双方的询问,其对所证事实的陈述前后一致,该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某,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户口簿、清河县供电局电费收取凭证、房产证和土地证,与证人楚泽文、曲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运河大街16条1××号房产已由刘保磊转让给原告,原告自1995年4月份一直在该房产居住。原告持有的房产证的证号与查封的房产的证号系同一证号,该房产所占有范围的土地证显示该地产北邻为唐风月,与证人楚泽文证实的16条1××号房产的北邻为唐风月相一致,且房产证记载的北房三间与16条1××号一致,证人曲某证实16条16号房产为北房六间,与89××08号房产证记载的北房三间不一致,并且经向清河县房管部门核实,刘保磊名下除被本院查封的一处房产外,再无其他房产。综上认定查封的房产即16条1××号的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法院查封之前早在1995年第三人刘保磊已经将涉案房地产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亦在95年即付清价款,刘保磊已将房地产证书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自1995年4月份在该房产居住至今,由于刘保磊没时间协助的原因,致使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对此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不存在过错。故原告焦某某就本案执行标的(第89××08号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89××08号房产归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但不能排除原告的家庭成员对该房产享有共有产权的可能,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2015)清民二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刘保磊名下的第89××08号房产;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孙家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彦 审 判 员  闫恒新 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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