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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孙家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家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顺利,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利军,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保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孙家勋、第三人刘保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孙家勋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利、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保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在被告孙家勋诉第三人刘保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清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民二初字第258-1号(后更正为7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清河县运河大街16条1××号房产(证号8900408),而该房产早在1995年3月由第三人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分别于3月22日和4月10日支付了全部转让款65000元,自此原告一直在此居住,原告的户籍登记信息也是此地址。原告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清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34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涉案房产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但是原告支付了全部转让款,第三人将房产交付原告,交易已经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是涉案房产的真实权利人,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清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4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确认位于清河县运河大街16条1××号房产(证号8900408)为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于1995年3月购买了涉案房产,分别于1995年3月22日、4月10日支付购房款共计65000元。
证据二、居民户口簿,证明清河县公安局登记的原告的住址为清河县运河大街16条1××号即涉案房产的地址,说明原告常年在此居住。
证据三、清河县供电局电费收取凭证,证明原告一直在涉案房产居住,交纳电费。
证据四、土地证和房产证,证明原告购买了刘保磊的房地产,出卖方已将土地证和房产证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已实际占有房屋。
证据五、证人曲某出庭作证。证明他和焦某某是邻居,在清河县运河大街16条12号居住了40多年,焦某某是1995年3、4月份买的房子,4月份搬过来的,一直居住到现在。
证人楚泽文出庭作证。证明焦某某买了刘保磊的16条1××号这个房子,是1995年3、4月份买的,入住时间是1995年4月份其东邻是路魁豪,西邻是药材公司的家属院,北邻是唐风月,南邻是他。
被告孙家勋辩称,原告焦某某与第三人刘保磊之间不存在查封房屋的买卖关系,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原告以支付房款并居住至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家勋提交了下列证据:2016冀0534民初82号判决书,该证据证实第三人刘保磊在先前的买卖合同纠纷中,认可其住址为运河大街16条16号,因此,本案刘保磊在运河大街16条究竟有几处房产,原告认为存在买卖关系的是哪一套,事实不清。另外刘保磊自认的住址与原告主张其在此居住的事实,两者之间是矛盾和冲突的,因此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在此居住,持有异议。
第三人刘保磊述称,1、原告起诉属实,我于1995年3月已将涉案房产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支付了全部转让款65000元,我将房产交付给了原告。我和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真实有效,应当得到法律支持。2、我将房产卖给原告后我常年经商,经常外出,原告多次找我办理过户手续,我一直没有时间配合办理。后来我又患病,常年到外地住院治疗,行动不便,不能行走,所以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是我们房产买卖已经履行,应当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清河县人民法院因孙家勋诉刘保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清民二初字第7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刘保磊位于清河县防疫站家属院房产一处,证号为89××08号,执行过程中,原告焦某某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清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冀0534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焦某某不服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1995年3月第三人刘保磊将其位于清河县运河大街16条1××号房地产(土地证号:清国用90字第1284号、房产证号房字第××号)转让给了原告焦某某,原告分别于1995年3月22日和4月10日分两次支付了全部价款人民币65000元;同年4月份刘保磊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原告焦某某,此后原告焦某某一直在此居住,原告的户籍登记信息也是此地址。后原告一直要求刘保磊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但刘保磊一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向清河县房管部门核实,刘保磊名下只有一处房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查封的证号为89××08号房产为运河大街16条16号房产还是运河大街16条1××号房产及运河大街16条1××号房产是否第三人刘保磊已转让给原告有争议。原告提供的证人曲某、楚泽文证实原告自1995年4月份一直在运河大街16条1××号居住,该房产系原告购买的刘保磊的,法庭依法对该证人的身份进行了核实,该证人接受了原、被告双方的询问,其对所证事实的陈述前后一致,该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某,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户口簿、清河县供电局电费收取凭证、房产证和土地证,与证人楚泽文、曲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运河大街16条1××号房产已由刘保磊转让给原告,原告自1995年4月份一直在该房产居住。原告持有的房产证的证号与查封的房产的证号系同一证号,该房产所占有范围的土地证显示该地产北邻为唐风月,与证人楚泽文证实的16条1××号房产的北邻为唐风月相一致,且房产证记载的北房三间与16条1××号一致,证人曲某证实16条16号房产为北房六间,与89××08号房产证记载的北房三间不一致,并且经向清河县房管部门核实,刘保磊名下除被本院查封的一处房产外,再无其他房产。综上认定查封的房产即16条1××号的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法院查封之前早在1995年第三人刘保磊已经将涉案房地产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亦在95年即付清价款,刘保磊已将房地产证书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自1995年4月份在该房产居住至今,由于刘保磊没时间协助的原因,致使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对此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不存在过错。故原告焦某某就本案执行标的(第89××08号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89××08号房产归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但不能排除原告的家庭成员对该房产享有共有产权的可能,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2015)清民二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刘保磊名下的第89××08号房产;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孙家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彦
审判员 闫恒新
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

书记员: 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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