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杜少波,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焦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焦某1与被告焦某2、焦某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焦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杜少波、被告焦某2、被告焦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母亲周某死亡抚恤金等共计210932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某系原、被告母亲,周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本案原告焦某1和被告焦某2、焦某3。周某在2017年2月8日去世。由于周某系离休人员,死亡后给了一部分补助金,原、被告因此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母亲周某生前二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故此,该补助金应当归原告所有,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均是周某的子女,原、被告的母亲周某因病于2017年2月8日因病去世,2013年11月28日周某立遗嘱一份,该遗嘱由焦某2代理,证明人是王某、焦某3、焦某4。该遗嘱的内容为:“我叫周某,今年我已90岁高龄,我常年有病,生活不能自理,全靠儿子及儿媳来照顾,待我去世后,上级给的补助金,全归焦某1所有。立遗嘱人:周某(代笔人焦某2)证明人:王某、焦某3、焦某4”,并且原告提交了一份视频证据,该证据内容为:原告母亲周某在村委会成员的见证下,在由焦某2代书的遗嘱上签字摁手印。该是视听资料证据证明了周某是在意识清楚的情况下立下遗嘱,交代自己的身故后的遗产由被告继承。另查明,遗嘱中所说的“待我去世后,上级给的补助金”为周某死亡后上级发放的死亡抚恤金,共计210932元,其中1.抚恤金207832元(含本人40个月退休费3515元×40个月=140600元,2年的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31616元×2年=67232元,2.丧葬费3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母亲虽然立有遗嘱把身故后上级给的抚恤金让儿子焦某1继承,但是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其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的内容。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后,不属于遗产范畴,不能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分配。对于死亡抚恤金的分配应当参照共有财产析产,参照遗产继承顺序进行分配。另查明,死者周某生前及住院生病期间主要是由儿子焦某1赡养照顾,且焦某1因患有高血压性脑出血并留有后遗症,周某住院费用及埋葬也均由原告花费,因此,丧葬费3100元应归原告所有,为了原告以后生活有所保障,在处理207832元抚恤金时,根据公序良俗原则,并结合对周某照顾护理以及埋葬情况,综合分析该案,本院认为应对原告有所照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周某死亡抚恤金的207832元应按照下列比例分配:原告焦某1获得该抚恤金的80%,即166266元,二被告获得该笔抚恤金的20%较妥,即每人207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焦某1取得周风芹死亡抚恤金的169366元,被告焦某2取得周风芹死亡抚恤金20783元,被告焦某3取得周风芹死亡抚恤金的20783元。
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原告焦某1负担1931元,由被告焦某2负担150元,由被告焦某3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风瑞
书记员:杨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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