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原告:焦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许金华,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原告焦某1、焦某2与被告焦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焦某1、焦某2诉称:二原告父亲焦付群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焦讨气、次子焦某2(××)、三子焦涛涛、女儿焦某3、四子焦某1。焦付群于2000年去世,焦付群妻子于1987年去世。2007年焦涛涛去世。焦讨气于2012年去世,未婚,无子女。焦讨气身前在本村南庄留有房院一处(南至大街、东至道、西至鲁二华菜地、北至道);对焦增刚享有债权3000元;对马梅芳享有债权1000元;对焦增刚享有债权152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被继承人焦讨气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和兄弟焦涛涛也先于其死亡,故应当由二原告和被告焦某3共同继承其遗产。因被告与二原告就遗产一直无法达成协商意见,故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焦讨气的遗产:位于平山县平山镇郑家庄村南庄房院一处(南至大街、东至道、西至鲁二华菜地、北至道)价值3万元;对焦增刚、马梅芳、焦永刚享有债权共计19232元。
本院认为:焦某1于2013年4月18日以继承纠纷为由将焦某2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平民城一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焦讨气名下位于平山县平山镇郑家庄村平集用(2005)第010901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房产及焦讨气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县支行名下存款(账号03×××79,金额500元;账号03×××68,金额600元;账号03×××46,金额为2300元;账号03×××13,金额230元;账号03×××50,金额为150元;账号03×××87,金额300元;账号03×××79,金额1400元;账号03×××33,金额600元;账号03×××80,金额200元;账号03×××14,金额200元;账号03×××12,金额800元;账号03×××03,金额830元;账号03×××97,金额300元;账号03×××12,金额800元;账号03×××08,金额800元;账号03×××05,金额650元;账号03×××60,金额260元;账号03×××76,金额500元;账号03×××87,金额900元。账号为03×××78,金额800元;账号03×××68,金额10000元)共计23120元,由原告焦某1继承;焦讨气在平山县平山镇郑家庄代办点存款2171.59元由原告继承。二、原告焦某1给付被告焦某2继承财产折价款200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90日内给付;三、其余双方互不追究。之后,焦某3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反映该案错误,要求提起再审。该调解书经本院院长发现遗漏合法继承人焦某3,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冀0131民监11号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已立(2016)0131民再9号再审案件,现正在审理当中。对同一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纠纷,不宜同时另立案诉讼。本案原告焦某1、焦某2与被告焦某3的继承纠纷,可在(2016)冀0131民再9号继承纠纷案件中一并解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1、焦某2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志强
书记员:霍 小 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