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焦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院诉称:2013年10月17日,二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向原告焦某某借款150,000.00元人民币,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月按三分计算,即每月4,5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黄某某自愿将两套房产作为抵押,房屋产权人为黄某某(63.43平方米),黄龙(59.86平方米),如期不能还款及利息二被告张某某、黄某某自愿将两套房产作为抵偿,分别坐落于兴安区兴东小区7号楼3单元401室、兴安区兴东小区7号楼2单元402室,此协议一式三份,签字生效,二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焦某某2013年10月17日-2015年10月17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10月17日后至今未付利息。2014年7月30日,二被告张某某、黄某某从原告焦某某手中借走9,000.00元,二被告当场向原告焦某某写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并约定按2013年10月17日的借款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二被告张某某、黄某某虽然承诺还款但一直未付,然而,到还款日期后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不予支付利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开始我借150,000.00元,利息之前我都给了,每个月4,500.00元,2014年我给他60,000.00元本金,剩本金90,000.00元,之后每个月都给他2,700.00元的利息,现在本钱还欠90,000.00元,2015年我还再给他利息。我都有转账票据,没给我打过收条,我相信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
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2013年10月17日借款150,000.00元,第二次黄某某出门需要钱,借款9,000.00元。
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第二次黄某某借钱的事情我知道,本金已经给了60,000.00元,只剩90,000.00元本金,利息我给到2015年。实际上加上第二次的借款我还欠本金99,000.00元。
该证据被告张某某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
一、汇款凭证,2014年1月、4月、6月、8月的四张汇款凭证,证明我还款之前欠150,000.00元,每月按4,500.00元利息汇款,2014年12月、2015年1月、8月、10月、我还完60,000.00元,按本金90,000.00元给原告每月汇利息2,700.00元,2015年10月3日还在给他汇款。
原告焦某某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他给我打过好几次电话,他每次给我打完2,700.00元打完之后,剩下的利息直接给我现金,我有电话录音为证。
该证据原告焦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由利息的汇款凭证不能证实被告张某某已经偿还原告本金60,0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所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7日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向原告焦某某借款15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二被告于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10月每月陆续给付原告借款150,000.00元本金的利息,未偿还150,000.00元借款本金。2014年7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9,000.00元,并写下欠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返款期限。二被告两次借款本金共计159,000.00元,至2015年10月起二被告不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9,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黄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返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焦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二被告按约定履行了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10月份的利息,至2015年11月起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当中增加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自2015年11月份开始借款本金为159,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合年利率24%),因2014年7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等事项,视为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按月利率2分请求支付利息并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于请求偿还2015年11月起本金159,000.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金为150,000.00元部分利息,剩余9,000.00元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焦某某借款本金159,000.00元及本金为150,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3,480.00元,由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宪波
审判员 李瑶
审判员 张芹
书记员: 刘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