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女,汉族,原哈尔滨市住宅三公司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徐春梅,女,汉族,哈尔滨车辆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龙,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黑龙江省金盾押运守护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春梅、张龙,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徐某甲与焦某某系夫妻关系,徐某甲、焦某某与徐某某系祖、孙关系。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十道街房产原系徐某甲承租的公有房屋,徐某甲、焦某某通过购买的方式将上述房产变更为私有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徐某甲。焦某某举示2004年2月24日房产继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徐某甲、焦某某年迈、体弱多病,自愿将道里区经纬十道街私产房在百年之后移交孙子徐某某继承;经徐某甲、焦某某与子女协商,子女无异议;徐某甲、焦某某生前,子孙(徐某丁、徐某某)必须尽孝义务,为二位老人养老送终,永不反悔。焦某某举示2006年11月27日,写明立遗嘱人为焦某某的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焦某某与徐某甲及孙子徐某某现有房产一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十道街,现焦某某年龄已高,为避免将来去世后子女对上述房产产生争议,现在对上述房产作出处理,并立下遗嘱,上述房产中属于焦某某的份额在焦某某去世后留孙子徐某某,并由徐某某继承。焦某某举示2006年11月27日,写明立遗嘱人为徐某甲的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现徐某甲年龄已高,为避免将来在徐某甲去世以后子女对上述房产产生争议,现在对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十道街房产作出处理并立下遗嘱,上述房产中属于徐某甲的份额在徐某甲去世以后留给徐某甲的孙子徐某某所有,并由他继承。焦某某还举示了2006年12月20日,写明申请人为焦某某的更名申请一份,主要内容为:焦某某是徐某甲的妻子,焦某某同意现住此房更名为长孙徐某某名下,焦某某和爱人已立遗嘱将此房留给长孙。
2006年12月22日,经争议房产的产权单位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办理,上述争议房产的持证人姓名由徐某甲变更为徐某某。
2012年受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委托,黑龙江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遗嘱、郑重声明、更名申请中焦某某签名处手印是否是焦某某本人十指所捺印进行文检检验鉴定。鉴定结论是:除郑重声明上声明人焦某某签名处手印是焦某某本人右手食指所捺印外,其余在焦某某签名处的手印因捺印不清、不全,无法进行司法鉴定。
2015年3月20日,本院根据焦某某的保全申请作出(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886-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十道街房产。
本院认为:2004年2月24日的房产继承协议书,从内容看,是遗赠扶养协议,焦某某否认其书写和捺手印,手印因捺印不清、不全,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徐某甲已死亡,双方不能提供徐某甲笔迹鉴定所需的检材,对徐某甲的签名亦无法进行鉴定;徐某某主张房产继承协议书成立并有效,对此徐某某负有举证责任,徐某某不能举示证据证明房产继承协议书是徐某甲和焦某某书写或捺手印,又不申请协议书上标明的证人出庭作证,徐某某举证不能,因此,焦某某诉请确认房产继承协议书无效,本院予以支持。2006年11月27日分别署名为焦某某、徐某甲的二份遗嘱,如果是自书遗嘱,徐某某不能举证证实是徐某甲、焦某某自己书写,如果是代书遗嘱,又没有代书人和见证人签名;现徐某甲已死亡,焦某某否认其书写和捺手印,手印因捺印不清、不全,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因此焦某某诉讼请求确认其举示的上述二份遗嘱无效,本院予以支持。2006年12月20日署名为焦某某的更名申请,焦某某否认其书写和捺手印,手印因捺印不清、不全,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徐某某主张更名申请成立并有效,徐某某负有举证责任,徐某某不能举示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因此焦某某诉讼请求确认更名申请无效,本院予以支持。焦某某诉请返还房屋,并将房屋过户到焦某某名下,因房屋原登记的所有人为徐某甲,现该房屋已变更登记为徐某某,焦某某需要另行诉讼解决上述问题,在上述问题解决后,才涉及争议房屋的继承、归属等问题,因此,焦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日期为2004年2月24日的房产继承协议书、2006年11月27日分别署名为焦某某、徐某甲的二份遗嘱、2006年12月20日的更名申请无效;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明 代理审判员 王 琪 人民陪审员 孙贵鹏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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