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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某,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冠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主要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20632.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并缴纳了46200元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每人医疗费限额6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0元,法律费用责任险3万元,保险解决方式为诉讼。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日零时至2016年6月30日24时止。2015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经营的河北东汝阿胶制药有限公司员工郭某在乘坐升降机运货过程中,因升降机失灵从高空坠落,导致郭某受伤。2016年5月6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23507号决定书,认定郭某为工伤。经馆陶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支付郭某各项费用190632.72元,还支付律师费3万元。后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至今未予赔付。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为河北东汝阿胶制药有限公司的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并缴纳了46200元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每人医疗费限额6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0元,法律费用责任险3万元,保险解决方式为诉讼。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日零时至2016年6月30日24时止。2015年7月22日,原告申请将被保险人刘雅静更换为郭某,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同意批改,并签字确认。2015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河北东汝阿胶制药有限公司的员工郭某在乘坐升降机运货过程中,因升降机失灵从高空坠落,导致郭某受伤。2016年5月6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郭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16年9月21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郭某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2017年3月28日,经馆陶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馆劳人仲案(2016)012号仲裁调解书,解除郭某与河北东汝阿胶制药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除去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2332.72元以外,一次性支付郭某各项费用共计148300元。原告还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作为河北东汝阿胶制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其公司职工在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用,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公司的职工郭某保险期间发生损害,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认定为工伤,原告已经对郭某的受伤情况进行了赔偿,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赔偿。郭某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42332.72元-免赔额100元=42232.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14)天=195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郭某工资收入情况计算为2100元/月×8个月=168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郭某的伤残等级计算为2100元/月×9个月=1890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郭某的伤残等级并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6987元/年÷12个月×6个月=28493.5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郭某的伤残等级并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6987元/年÷12个月×14个月=66484.83元。7.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参照护理人员左建奇上一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6312元/年÷365天×90天=16350.91元.8.鉴定费600元。9.交通费1000元,合计201811.96元。原告赔偿郭某各项费用190632.72元,未超出郭某损失总额,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还支出法律服务费30000元,被告亦应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0632.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9元,减半收取230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朝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14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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