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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印与马某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印,现住阳原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翠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系被告妻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印与被告马某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马某九的委托代理人田翠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559.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马某九驾驶晋B×××××(晋BZ9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在超越前方同向并左转弯行驶的原告焦某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某九驾驶的晋B×××××(晋BZ9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九,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61704.32元(原告主张医药费61704.32元,提供医药费票据4张,被告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对原告医药费的主张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每天按30元计算,提供鉴定意见书证实需加强营养9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营养期的鉴定不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31天。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本院经合法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营养费270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
4、护理费91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1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证实需住院期间31天2人护理,出院后29天1人护理,主张每人每天100元,被告认可每人每天100的标准,不认可鉴定的护理期,对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期间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本院经合法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支持原告主张,确认护理费9100元)。
5、误工费861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616元,提供鉴定意见书,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365天×定残前一日159天=8616元。被告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只认可90天。本院经核实原告发生事故至定残前一日为159天,故支持原告主张,确认误工费8616元)。
6、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证据有救护车票据2张及其他车票,被告认可救护车费用1000元,其他票据不能证实与案件的关联性,且为连号票,认可300。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出入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
7、残疾赔偿金46414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被抚养人生活费1895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抚慰金6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5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事故致原告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每级按5000元计算,被告认为应按每级3000元。本院采信被告主张,故确认精神抚慰金6300元)。
10、财产损失1200元(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失2700元,提供发票一张,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亦无定损单,认可损失300元。本院认为因事故致电动自行车损坏,酌情支持财产损失1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40859.32元(不含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印8552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财产损失1200元等)。原告剩余损失55334.32元,因被告马某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事故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334.32元。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马某九垫付款36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理赔时扣除已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印85525元,在商业三者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印55334.32元,两项合计140859.32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剩余13085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焦某印收到理赔款后退还被告马某九垫付款36800元。
案件受理费3117元,减半收取1559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军

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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