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贵,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1(曾用名陈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东,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贵(系被告陈某1之兄),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陈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系被告陈某2表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二、三路连接道。
原告焦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焦某、被告陈某1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鄂28民终155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陈某2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1月3日,被告陈某1以其父母陈远柱、许贤珍将老屋变卖后交由被告陈某1建房为由,要求追加陈远柱、许贤珍作为财产共有人参加诉讼。2017年2月7日,原告焦某之父焦国金以要求判决被告陈某1偿还占有其土地、山林面积,偿还修建房屋时借款4167元为由,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6)鄂2823民初11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陈某1申请追加陈远柱、许贤珍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的申请,驳回申请人焦国金申请参加诉讼并在本案判决被告陈某1返还土地、山林及借款的申请。2017年7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贵、张鑫,被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东、陈开贵,被告陈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对巴东县××××号的房屋所有权确定70%的产权份额给原告焦某;2.对被告陈某1与巴东县东壤口镇旧县坪村民委员会所签订承包的6.8亩土地经营权确定给原告焦某;3.被告陈某1与他人在巴东县××××组合建的养猪场的土地使用权的50%确定给原告焦某。事实和理由:原告焦某与被告陈某1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2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对巴东县××××号的房屋所有权及6.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陈某1与他人在巴东县××××组合建的养猪场的土地使用权未处理。被告陈某1与原告焦某结婚前为巴东县人,婚后到原告焦某处落户,原告焦某所在村委会没有给被告重新发包土地。原告焦某为三峡移民搬迁户,原告焦某与被告陈某1婚后租屋居住。1997年1月,原告焦某与被告陈某1利用移民资金在原告焦某承包的土地上建有砖混结构住房一栋三层,共21间房屋。2004年8月30日,被告陈某1作为移民搬迁人口与巴东县东壤口镇人民政府签订三峡库区移民二三产业安置合同,选择领取一次性安置资金作为第三产业的安置补助方式。2005年7月28日,原告焦某在175水位线上未被淹没的6.8亩土地,被告陈某1以其本人的名义与巴东县东壤口镇旧县坪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08年7月,原告焦某外出务工后,被告陈某1私自将承包合同中的一块耕地与陈沛银交换用于修建养猪场。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庭审中,原告焦某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判令原告焦某享有位于巴东县××××号房屋总面积70%的所有权;2.判令原告焦某在取得位于巴东县××××号房屋所有权证前使用、管理该房屋第二、三层,被告陈某1管理、使用该房屋的第一层;3.判令该房屋的公共部分在取得所有权之前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但不得长期堆放物品影响使用;4.判令被告陈某1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5.对原民事起诉状中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焦某与被告陈某1于1987年相识恋爱,199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男到女家落户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巴东县东壤口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陈某2(已成年),××××年××月××日生育男孩陈坤【本院(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陈坤跟随被告陈某1生活抚养,后经本院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鄂2823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陈坤自2017年3月起跟随原告焦某生活并由其抚养】。1997年1月27日,以被告陈某1作为申请人,原、被告在巴东县××××号申请占用非耕地143平方米,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三层(第一层房屋3间、第二层住房6间、第三层天平尚未浇筑混凝土)、猪圈2间,当时申请建房时载明家庭人口为4人。以上房屋现一直由被告陈某1占有使用。2013年1月15日,以被告陈某1的名义在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壤支行贷款150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陈某1偿还了该借款本息共计170338.5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陈某1在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2013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焦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该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因可能涉及到其他人的权益,在判决原告焦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时,未对财产予以处理。2014年6月5日,原告焦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焦某认为庭审达成的房屋价值过低,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诉争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在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因被告陈某1不予配合,鉴定程序终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焦某放弃确认以被告陈某1的名义承包的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要求分割被告陈某1与他人合建的养猪场的财产及收益,对养猪场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亦表示放弃分割。
另查明,被告陈某1在与原告焦某经法院判决离婚生效后,出资对位于巴东县××××号砖混结构房屋修建了三楼屋顶、一楼晒场围栏,装修了二、三楼吊顶以及三楼门窗水电、三楼窗帘等。位于巴东县××××号砖混结构房屋1栋至今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房屋的公共部分为公共通道(含楼梯间)、晒场、卫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焦某要求对与被告陈某1离婚判决时未处理的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焦某与被告陈某1于1997年1月27日申请用地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1栋,系原告焦某与被告陈某1婚后修建,当时在申请建房时申请家庭人口为4人,但在申请建房时,被告陈某2已出生,婚生子陈坤未出生,因此,位于巴东县××××号砖混结构房屋1栋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其财产共有人为原告焦某,被告陈某1、陈某2。被告陈某1辩称该房屋其父母也出资参与修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共有人,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陈某1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诉争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本院不宜直接判决所有权的归属,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因双方对房屋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也无法通过鉴定程序对房屋的价值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只能根据房屋的现状进行分割,但鉴于原、被告均有按份额分配之意思表示,因此,在除去被告陈某1添附的财产外,本院认为由原告焦某、被告陈某1各自享有诉争房屋40%的财产份额,由被告陈某2享有诉争房屋20%的财产份额为宜。在原、被告双方未按上述份额进行分割之前,考虑到原、被告居住的实际需要、位于巴东县××××号砖混结构房屋1栋的房屋结构、现居住情况以及被告陈某1添附房屋的情况,原、被告诉争的位于巴东县××××号的房屋的第二层由原告焦某、被告陈某2居住,第一层、第三层由被告陈某1居住为宜。对于诉争房屋的公共部分,为方便双方生产生活,应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因此,本院对原告焦某诉请公共部分共同使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焦某放弃确认以被告陈某1的名义承包的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原告焦某的诉讼请求,放弃要求分割被告陈某1与他人合建的养猪场的财产及收益,对养猪场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亦表示放弃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1月15日以被告陈某1的名义在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壤支行贷款150000元及利息已经偿还,原告焦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后,被告陈某1在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壤支行的贷款,无充分证据证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1要求原告焦某偿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巴东县东壤口镇旧县坪村一组8号的砖混结构房屋1栋,除去被告陈某1添附的财产外,由原告焦某、被告陈某1各自享有40%的财产份额,由被告陈某2享有20%的财产份额。
二、位于巴东县东壤口镇旧县坪村一组8号的砖混结构房屋1栋,在原、被告双方未按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之前,暂由原告焦某、被告陈某2居住房屋第二层,由被告陈某1居住房屋第一层、第三层。房屋公共部分由原告焦某、被告陈某1、被告陈某2共同使用。
三、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焦某、被告陈某1各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亮芳 审判员 钱财保 审判员 向 媛
书记员:陈海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