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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与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焦某
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陈某甲
陈开贵

原告焦某。
委托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开贵。
原告焦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碧、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焦某申请对诉争的位于巴东县东瀼口镇XX村XX组XX号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在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的过程中,因被告陈某甲拒不配合,导致鉴定工作无法继续开展,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15日终止了鉴定程序。
2014年12月20日,原告以争议的房屋可能被征用为由,申请本院中止审理。
2015年8月12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汉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芳、人民陪审员韦树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碧、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贵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对巴东县东瀼口镇旧县坪村XX组XX号的房屋所有权、及6.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与他人在巴东县东瀼口镇旧县坪村XX组合建的养猪场的土地使用权未处理。
被告与原告结婚前为巴东县溪丘湾乡人,婚后到原告处落户,原告所在村委会没有给被告重新发包土地。
原告为三峡移民搬迁户,原、被告婚后租屋居住。
1997年1月,原、被告利用移民资金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建有砖混结构住房一栋三层,共21间房屋。
2004年8月30日,被告作为移民搬迁人口与巴东县东瀼口镇人民政府签订三峡库区移民二三产业安置合同,选择领取一次性安置资金作为第三产业的安置补助方式。
2005年7月28日,原告在175水位线上未被淹没的6.8亩土地,被告以其本人的名义与巴东县东瀼口镇旧县坪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2008年7月,原告外出务工后,被告私自将承包合同中的一块耕地与陈沛银交换用于修建养猪场。
现诉请法院对位于巴东县东瀼口镇旧县坪村XX组XX号的房屋所有权确定70%的产权份额给原告;对承包的6.8亩土地经营权确定给原告;被告与他人合建的养猪场的土地使用权的50%确定给原告。
原告焦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巴东县人民法院(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的事实。
证据二、巴东县人民法院(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1份。
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在巴东县东瀼口镇旧县坪村一组修建的住房1栋,购置的三轮摩托车1辆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证据三、个人用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自建房屋的事实。
证据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2005年7月28日被告作为农户代表人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6.8亩土地的事实。
证据五、三峡库区巴东县农村移民安置申请表1份、巴东县三峡库区农村移民二三产业安置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书2004年8月30日,被告与巴东县东瀼口镇人民政府签订安置合同,选择领取一次性安置资金作为第三产业的安置补助方式的事实。
证据六、陈某甲的个人信用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已偿还完毕的事实。
证据七、2014年12月18日巴东县东瀼口镇旧县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修建房屋的时间、地点、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村委会并对房屋价格进行了评估。
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前在巴东县溪丘湾乡有房屋,与原告结婚后将溪丘湾乡的房屋处理了才在巴东县东瀼口镇旧县坪村XX组修建房屋,修建房屋时我父母出资了5万元,该房屋不是我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得房屋产权的70%不合理。
原告原承包的土地有部分已被淹没,没淹没完的土地我同意给原告分;我与他人合伙修建猪场时,我是借款出资的,如果原告认可修建猪场时借的外债及养猪时亏损的钱,并同意偿还债务,我同意给原告分割猪场。
被告陈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土地经营权证1份,用以证实地块名为钢管下、陈家屋场、臭树湾、老屋门前系原、被告婚前原告移民搬迁补偿的土地,其他土地是被告婚后找他人转包的事实。
证据二、巴东县东瀼口镇移民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巴东县东瀼口镇人民政府在2004年移民安置时,没有给原、被告分土地的事实。
证据三、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凭证1份、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偿还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到福建开店,被告在信用社贷款后给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巴东县退耕还林手册1份,用以证明退耕还林补贴的钱都被原告拿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属实,但该判决书中认定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六属实,但每次是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形式进行的,形式上看已还了,但事实上这笔贷款没有偿还;证据七不属实,房屋的面积、结构不属实,房屋现在的价格不可能值每平方米3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反映的土地是原来就承包的土地,是以家庭承包的形式承包的;证据二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是被告与他人合伙期间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四属实,退耕还林是补偿给家庭的,因被告与原告结婚后没有给被告划分土地,原告领取补贴款是合理的。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本院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不足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缺乏科学依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均涉及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山林,系有关国家机关颁发、出具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借款凭证,发生在原、被告离婚以后,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中的借款偿还凭证,系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国家机关颁发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要求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
原、被告于1997年1月27日申请用地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1栋,系双方婚后修建,属于原、被告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辩称该房屋其父母也出资参与修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因双方对房屋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也无法通过鉴定程序对房屋的价值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只能根据房屋的现状进行实物分割,为有利于生产生活,对原、被告诉争的位于巴东县东瀼口镇旧县坪村一组8号的房屋的第一层,由原告焦某管理使用,第二层、第三层均由被告陈某甲管理使用,因被告陈某甲分割的房屋面积多于原告焦某分得的房屋面积,本院结合当地的物价水平,酌定由被告陈某甲补偿原告焦某20000元。
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原家庭承包经营的6.8亩集体土地,以及被告陈某甲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养猪场占用的土地,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因涉及家庭其他成员的承包经营权,本院不宜一并处理。
2013年1月15日以被告陈某甲的名义在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瀼支行贷款150000元及利息,已经偿还,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在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瀼支行的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要求原告偿还,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某与被告陈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位于巴东县东瀼口镇旧县坪村XX组XX号的砖混结构房屋的第一层由原告焦某管理使用,该房屋的第二层、第三层及猪圈2间由被告陈某甲管理使用,由被告陈某甲补偿原告焦某房屋差价款20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焦某、被告陈某甲各负担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要求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
原、被告于1997年1月27日申请用地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1栋,系双方婚后修建,属于原、被告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辩称该房屋其父母也出资参与修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因双方对房屋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也无法通过鉴定程序对房屋的价值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只能根据房屋的现状进行实物分割,为有利于生产生活,对原、被告诉争的位于巴东县东瀼口镇旧县坪村一组8号的房屋的第一层,由原告焦某管理使用,第二层、第三层均由被告陈某甲管理使用,因被告陈某甲分割的房屋面积多于原告焦某分得的房屋面积,本院结合当地的物价水平,酌定由被告陈某甲补偿原告焦某20000元。
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原家庭承包经营的6.8亩集体土地,以及被告陈某甲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养猪场占用的土地,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因涉及家庭其他成员的承包经营权,本院不宜一并处理。
2013年1月15日以被告陈某甲的名义在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瀼支行贷款150000元及利息,已经偿还,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在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瀼支行的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要求原告偿还,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某与被告陈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位于巴东县东瀼口镇旧县坪村XX组XX号的砖混结构房屋的第一层由原告焦某管理使用,该房屋的第二层、第三层及猪圈2间由被告陈某甲管理使用,由被告陈某甲补偿原告焦某房屋差价款20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焦某、被告陈某甲各负担387.5元。

审判长:刘汉玉
审判员:向芳
审判员:韦树远

书记员:徐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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