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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与李某3、梁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李培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2017年6月7日,李培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2017年9月25日,李培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2018年6月3日李培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2018年7月1日,李培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五次借款本金共计17万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李某3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现在李培来已经去世,其生前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去世后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五被告应当清偿该债务,担保人李某3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某3承认借款事实。被告梁某、刘某、李某1、李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3与梁某系夫妻关系,其儿子李培来于2018年7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刘某系李培来的妻子,被告李某1、李某2是李培来的二个女儿。李培来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于2017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于2017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于2018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于201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五次借款本金共计17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均由被告李某3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5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焦某与被告李某3、梁某、刘某、李某1、李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刘某、李某1、李某2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与李培来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行为,其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焦某主张李培来欠其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与李培来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该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超过了24%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借款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原告焦某主张李培来欠其借款本金17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3作为担保人因没有约定担保形式,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因李培来已死亡,其继承人李某3、梁某、刘某、李某1、李某2应在继承李培来的遗产范围内对欠原告的借款1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进行清偿。被告梁某、刘某、李某1、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3、梁某、刘某、李某1、李某2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培来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焦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各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某3对借款17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李某3、梁某、刘某、李某1、李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高清

书记员: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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