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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进伟,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涿州市开发区,

原告焦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伟、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为性格不同,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到涿州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二、婚后双方建造的三层住宅楼房及配房(约600平方米)和宅基地使用权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10万元作为共同财产补偿,该款三年内(即2016年1月7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不能给付,男方用其所有的楼房中的二层住宅面积150平方米归女方所有用于折抵应给付的补偿款,若男方已支付部分补偿款,按比例计算应折抵给女方的房屋面积”。双方离婚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共同财产补偿款100000元。
庭审中,被告表示,因为协议书中涉及的房子无法给原告,所以同意支付原告财产补偿款10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离婚证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涿州市民政局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被告的金钱给付义务已经到期,虽然协议书约定被告逾期不能给付,被告用归其所有的楼房中的二层住宅面积15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用于折抵应给付的补偿款,但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因客观原因无法实现,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共同财产补偿款100000元,被告也同意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补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某财产补偿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爱净

书记员:苏建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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