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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张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法定代理人:焦某,系张某某母亲。原告:张冰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法定代理人:焦某,系张冰涵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保定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1999号未来石3号楼1002室。统一信用代码:91130600058196018Y。法定代表人:郭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该公司员工。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原告焦某经济损失62500元;2、要求赔偿原告张某某3636元;3、要求赔偿原告张冰涵362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轻型货车,沿永禄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四季青种业门前处时,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原告焦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张某某、张冰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顺平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张冰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顺平县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垫付款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紫金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划分,按70%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轻型货车,沿永禄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四季青种业门前处时,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原告焦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张某某、张冰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顺公交认字《2017》第0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张冰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焦某被送往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85天(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7月28日),被诊断为1、面部皮挫伤;2腰部外伤;3、腰2椎体横突骨折;4、双上肢软组织损伤;5、两侧上颌窦粘膜增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焦某(一)误工期为45-150日。(二)护理期为45-60日。(三)营养期为45-60日。原告焦某为大胡子锁城员工,日工资100元。住院期间,由张涛进行护理。原告张某某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8日),被诊断为腹部、左手、右肘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由王素香进行护理。原告张冰涵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8日),被诊断为1、双手软组织挫伤;2、头皮血肿。住院期间,由张强进行护理。另查明,被告紫金财险保定支公司预付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某某为三原告治疗垫付费用8800元。刘某某驾驶的冀F×××××轻型货车在紫金财险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
原告焦某、张某某、张冰涵与被告刘某某、紫金财险保定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被告刘某某、被告紫金财险保定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被告刘某某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张冰涵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刘某某驾驶车辆在紫金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三原告经济损失应先由紫金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据责任认定及该案案情,刘某某的民事责任确定为70%,焦某的民事责任确定为30%。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及相关证据。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焦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6132.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15000元;5、护理费:14101.5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682元;8、财产损失:300元。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43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营养费:200元;4、护理费:392元;5、交通费:200元。原告张冰涵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420.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营养费:200元;4、护理费:392元;5、交通费:200元。三原告前三项损失数额超过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经按比例计算10000元部分中,焦某为8720元,张某某为641元,张冰涵为639元。超出部分列入商业三者险,按70%计算,焦某为13239元,张某某为974元,张冰涵为968元。被告刘某某为三原告治疗垫付费用8800元部分,经计算焦某为8280元,张某某为260元,张冰涵为260元。综上,焦某经济损失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额为39303.5元,商业第三者险部分赔偿金额为13239元,扣除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及刘某某垫付部分,数额为35542.5元。张某某经济损失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额为1233元,商业第三者险部分赔偿金额为974元,扣除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及刘某某垫付部分,数额为1306元。张某某经济损失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额为1231元,商业第三者险部分赔偿金额为968元,扣除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及刘某某垫付部分,数额为1300元。三原告经济损失均未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紫金财险保定支公司赔偿。案件受理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焦某经济损失35542.5元;赔付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306元;赔付原告张冰涵经济损失13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772元,由由原告焦某负担29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9元,由原告张冰涵负担29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顺才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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